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志凱選任辯護人 陳俊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0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5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㈡、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未詢問被告是否自白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見偵卷第174頁),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又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率然將3個之金融、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
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受有損失,合計被害金額亦非少數,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A04成立調解,另一告訴人A3部分則尚未賠償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原金易卷第15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原金易卷第52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59號判處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民國103年5月26日裁判確定,108年5月25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失其效力,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原金易卷第15頁),是本案仍符合緩刑前提。審酌被告犯後已經與告訴人A04達成調解,上開告訴人同意法院以履行損害賠償為前提附條件緩刑(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審原金易卷第63頁),其餘尚未調解成立之告訴人A3則係因調解時未到無法調解,尚非全然可歸責被告,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與告訴人A04間之調解條件,為分期給付賠償金,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上開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遭移轉,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72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明知委由他人代為操作金融帳戶之虛偽交易明細並持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非交付、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20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號zwu3420000000il.com帳戶(下稱B帳戶)、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帳號zwu3420000000il.com帳戶(下稱C帳戶)及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暱稱「露露(貸款經理)」之身分不詳成年人,輾轉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A3等人行騙,致A3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A帳戶內,續轉匯至B帳戶、再轉匯至C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A3等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3、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3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辦理貸款之事實。 2 ①告訴人A3、A04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提供之通話記錄及交易截圖資料。 ③被告上開3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交易資料。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A帳戶,續轉匯至B帳戶、C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基於讓「露露(貸款經理)」製作金融帳戶虛假交易明細後申請貸款之目的,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3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
二、按以操作金融帳戶之虛偽交易明細並持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為由,而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顯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係因欲貸款而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錦龍【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第一層) 匯款方式/金額 (第一層、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 匯款時間 (第二層) 匯款金額(第二層、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二層) 匯款時間 (第三層) 匯款金額 (第三層、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三層) 1 A3 (提告) 113年7月底某日起 假投資詐騙 113年11月25日12時53分 臨櫃匯款 85萬8000元 A帳戶 113年11月25日15時55分 113年11月26日0時10分 113年11月27日0時7分 113年11月28日0時1分 113年11月29日0時2分 20萬元 20萬元 20萬元 20萬元 5萬7500元 B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11月25日15時57分 113年11月26日0時10分 113年11月27日0時7分 113年11月28日0時4分 113年11月29日0時2分 19萬9800元 20萬106元 20萬16元 20萬20元 5萬7301元 C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 A04 (提告) 113年10月9日起 假投資詐騙 113年12月4日9時9分 113年12月4日9時10分 網路銀行匯款 3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 3萬元 同上 同上 113年12月4日 9時9分 113年12月4日 9時11分 3萬1500元 3萬元 同上 同上 113年12月4日10時5分 113年12月4日10時5分 1萬9400元 17萬4640元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