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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金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彥士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被 告 張譚勇

蔡承恩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潘彥士】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扣案偽造之商業合作協議書1張、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13年6月28日)1張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譚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13年7月5日)1張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承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扣案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13年8月7日)1張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所載「以網際網路方式」,因公訴人當庭表示不再主張,故均予以刪除;附表編號1取款方式欄第5至6行「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付予林芸暄」應補充「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商業合作協議書1張交付予林芸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彥士、張譚勇、蔡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⒊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案潘彥士、張譚勇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縱被告潘彥士、張譚勇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在舊法之下,該減輕後之最高度法定刑較之新法,仍係較長或較多,即處斷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2人前揭洗錢犯行,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至蔡承恩部分,因其犯罪時間在113年8月7日,故直接適用新法,附此敘明。

⒌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於該法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是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為有利。㈡核潘彥士、張譚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蔡承恩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起訴書固記載被告等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予以更正刪除,故不再論以該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㈣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與各該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㈤依被告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係欲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進而實現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是被告3人各所犯前揭4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3人就所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又潘彥士供稱已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原金訴字第74號該案繳回全數犯罪所得,經核與該案判決書之記載相符;張譚勇、蔡承恩則均供稱未取得報酬,是詐欺部分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洗錢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本案犯行均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3人均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等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所收取贓款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考量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參以前揭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參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張譚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兼衡①潘彥士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不到3萬元,需扶養照顧在草屯療養院之哥哥,經濟狀況勉持;②張譚勇自陳其高職畢業,先前擔任廚師,月收入6萬元,經濟狀況勉持;③蔡承恩自陳其高職肄業,從事水果攤工作,月收入2萬元,需扶養照顧父親,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23-12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等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3人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潘彥

士、張譚勇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制定,於113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本件扣案偽造之商業合作協議書及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雖分經潘彥士、張譚勇、蔡承恩交付告訴人收執,然併同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均經被告等出示以取信告訴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工作證,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潘彥士供稱其加入詐欺集團後係以月薪5萬計酬,而該5萬元

之犯罪所得業經繳納在另案,業經認定如前;張譚勇、蔡承恩則均未取得報酬,業經其2人供陳在卷,且卷內事證查無其有實際取得報酬,故不對被告3人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3人均僅係依上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其收款後隨即將贓款轉交上手,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其等或未實際取得報酬,或取得與所收贓款相較之下數額不高之報酬,業經認定如前,倘對其等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蔡承恩自113年7月底至8月初間不詳時間起,

加入潘彥士、張譚勇、游童恩、呂承諺、林珀瑋所屬、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認蔡承恩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其次,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訊據蔡承恩固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查,被告前

因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0號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6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14號案件審理(下簡稱「甲案」),該案認定蔡承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12月30日確定,有甲案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案依蔡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與甲案是同一詐欺集團組織等語;又觀之2案之犯罪事實,被告本案與甲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時間均為113年8月間,且被告均是依照上手「人力招募-志偉」指示,假冒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出面向被害人取款,故應為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5年1月9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故本案並非蔡承恩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再就蔡承恩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此部分原應對蔡承恩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罪嫌,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潔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242號被 告 潘彥士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現借提在新竹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張譚勇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 行中)

蔡承恩

住嘉義縣朴子市崁前11之4號(現役軍 人、陸軍步兵第302旅)

上 一 人之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彥士(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4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張譚勇(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749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蔡承恩(為現役軍人)、游童恩、呂承諺、林珀瑋(游童恩、呂承諺、林珀瑋等3人另行通緝)等人,分別自民國113年6月至8月間不詳時間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潘彥士、張譚勇、蔡承恩、游童恩、呂承諺、林珀瑋等6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方式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前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廣告,林芸暄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陳衣玲」之人,渠等向林芸暄佯稱:下載APP「大隱國際」,依照教學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芸暄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如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附表編號3、4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潘彥士、張譚勇、蔡承恩等3人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林芸暄會面,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方式,向林芸暄出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交付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予林芸暄(均有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另有如附表「取款方式」欄位所示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林芸暄之公共信用權益。潘彥士、張譚勇、蔡承恩等3人收取前揭款項後,即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給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林芸暄無法取回獲利款項始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芸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彥士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6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受LINE暱稱「順其自然」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佯稱為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專員,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2 被告張譚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7月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受LINE暱稱「海闊天空」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佯稱為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專員,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3 被告蔡承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7月底8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受LINE暱稱「人力招募-志偉」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5所示地點,佯稱為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專員,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4 告訴人林芸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佯稱投資為由,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交易記錄、投資網站擷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公告及對話紀錄擷圖、「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商業合作協議書、工作證照片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5日刑紋字第114602190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1、證明扣案之各存款憑證及協議書上採得之指紋分別與被告潘彥士、張譚勇、蔡承恩之指紋相符。 2、證明被告潘彥士、張譚勇、蔡承恩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確有收取款項或交付存款憑證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彥士、張譚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潘彥士、張譚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方式共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及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蔡承恩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方式共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及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潘彥士等3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潘彥士等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潘彥士、張譚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蔡承恩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扣案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商業合作協議書,業由被告潘彥士等3人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潘彥士等3人所有,自無從聲請宣告沒收,惟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潘彥士等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宜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取款方式 1 113年6月28日12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路易莎咖啡豐原三民門市騎樓 20萬元 潘彥士 假專員:「潘彥士」 潘彥士向林芸暄出示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收取款項後,將上有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付予林芸暄,以取信林芸暄,並將所收取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順其自然」指示,至附近公園轉交給不詳收水成員。 2 113年7月5日 8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路易莎咖啡豐原三民門市騎樓 20萬元 張譚勇 假專員:「張譚勇」 張譚勇向林芸暄出示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收取款項後,將上有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及署押「張譚勇」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付予林芸暄,以取信林芸暄,並將所收取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海闊天空」指示,至臺中市某公園公廁內轉交給暱稱「鐵支」之收水成員。 3 113年7月29日15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路易莎咖啡豐原三民門市騎樓 40萬元 游童恩、呂承諺(均另行通緝) 假專員:「王嘉恩」 不詳(待緝獲) 4 113年8月2日12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選務販賣機二代店騎樓 50萬元 林珀瑋(另行通緝) 假專員:「黃銘順」 不詳(待緝獲) 5 113年8月7日17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路易莎咖啡豐原三民門市騎樓 20萬元 蔡承恩 假專員:「蔡承恩」 蔡承恩向林芸暄出示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收取款項後,將上有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及署押「蔡承恩」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付予林芸暄,以取信林芸暄,並將所收取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人力招募-志偉」指示,至附近停車場,將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之輪胎上。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