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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金訴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芝穎選任辯護人 劉維濬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洪沛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290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芝穎犯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洪沛晴犯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2人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23、133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第2頁第1至2行關於「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第10至16行關於『先將收到之偽造「EDGE平台公司」工作證及上有偽造收款部門印文之「EDGE平台加值收款憑證」檔案於不詳超商列印出,再分別依上手通知,於附表所示時間抵達附表所示地點,向張雅琦出示前開工作證表示為「EDGE平台公司」專員,並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嗣由吳芝穎、曾永隆、洪沛晴3人填寫偽造之同額現金加值收款憑證及簽名後,交予張雅琦而行使之』之記載,應補充為『先將收到之偽造「EDGE平台公司」工作證不詳超商列印出,再分別依上手通知,於附表所示時間抵達附表所示地點,向張雅琦出示前開工作證表示為「EDGE平台公司」專員,嗣由「EDGE官方認證客服」以LINE傳送附表所示偽造之EDGE平台加值收款憑證電子檔予張雅琦簽收後,並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暨證據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23、125、1

26、127、132、133、136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被告2人,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⒉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亦於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惟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僅係增訂第3款「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條件,對被告2人本案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

㈡、核被告吳芝穎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洪沛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另公訴意旨所犯法條部分記載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見起訴書第7頁),但後續又記載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見起訴書第8頁),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就本案各犯行,分別與暱稱「LEO」、「阿翰」、「小林」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加重與減輕:⒈本案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本案檢察官亦未舉證被

告於本案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⒈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分工於領取本案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且被告2人實際上參與詐術之實施(假冒投資公司成員),惡性較單純領款之車手為重,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2人坦承犯行,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⒊本案想像競合之輕罪,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事由,亦一併列入量刑審酌。⒋被告吳芝穎於本案行為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罪質之

幫助詐欺罪之前科紀錄;被告洪沛晴於本案行為前有同罪質之幫助詐欺罪前科紀錄,且於113年8月2日就有因同犯罪模式之取款車手行為,遭員警逮捕之紀錄(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80號判決參照),114年3月14日甫經本院為第一審判決,被告上訴二審,114年5月15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係在前案第一審判決後,上訴第二審繫屬前更犯本案,且前案第一審、第二審被告均辯稱不知道這種取款行為是犯罪、是被騙云云(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理由所載),卻在審理期間更犯本案同型態犯罪,素行嚴重不良(見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7至35頁、51至60頁)。⒌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第137頁)。

⒍綜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EDGE平台加值收款憑證(日期:民國114年4月21日)」1張(暨其上偽造之「收款部門簽章」、「經辦人員簽章:吳芝穎」欄位印文共2枚,見114偵54290號卷第271頁)、附表編號2所示之「EDGE平台加值收款憑證(日期:民國114年4月23日)」1張(暨其上偽造之「收款部門簽章」、「經辦人員:洪沛晴」欄位印文共2枚,見114偵54290號卷第299頁),及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持之偽造工作證,均係被告2人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之物,但均未扣案,本身亦無價值,且亦無再作為犯罪所用之可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連同其上偽造之印文,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其餘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但被告2人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芝穎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洪沛晴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290號被 告 吳芝穎

選任辯護人 林淑琴律師(法扶律師)

劉維濬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曾永隆

洪沛晴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芝穎、曾永隆、洪沛晴3人分別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LEO」、「阿翰」、「小林」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3人所涉組織犯罪部分,均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總金額0.5%至1%作為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吳芝穎、曾永隆、洪沛晴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一般非鉅額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7日間,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三只熊派遣」LINE群組連結,迨張雅琦瀏覽點擊後,以LINE暱稱「菀如」、「部長」向張雅琦佯稱:加入廠商徵選,投入金額做任務,可獲取高額回饋金云云,致張雅琦陷於錯誤,陸續相約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吳芝穎則依「LEO」指示、曾永隆依「阿翰」指示、洪沛晴依不詳上手指示,先將收到之偽造「EDGE平台公司」工作證及上有偽造收款部門印文之「EDGE平台加值收款憑證」檔案於不詳超商列印出,再分別依上手通知,於附表所示時間抵達附表所示地點,向張雅琦出示前開工作證表示為「EDGE平台公司」專員,並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嗣由吳芝穎、曾永隆、洪沛晴3人填寫偽造之同額現金加值收款憑證及簽名後,交予張雅琦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張雅琦所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EDGE平台公司及張雅琦。吳芝穎、曾永隆、洪沛晴3人取得上開贓款後,旋依附表所示之贓款上繳過程,再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雅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芝穎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其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受「LEO」指示,擔任取款車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向告訴人張雅琦收取新臺幣(下同)64萬元並轉交給不詳收水成員之事實,尚未取得酬勞等情。 2 被告曾永隆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其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受「阿翰」指示,擔任取款車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前往,向告訴人張雅琦收取6萬元並轉交給收水「小林」之事實,尚未取得酬勞等情。 3 被告洪沛晴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其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受不詳上手透過TELEGRAM群組「台中大肚洪沛晴」指示,擔任取款車手,搭乘計程車前往,向告訴人張雅琦收取28萬元並轉交給不詳收水成員之事實,有取得車資1000元內,然未取得報酬等情。 4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雅琦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有於附表編號1、2、3時、地,分別交付款項給被告吳芝穎、曾永隆、洪沛晴3人,並收受被告3人交付之偽造EDGE平台加值收款憑證等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查報告、告訴人張雅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EDGE平台加值收款憑證檔案擷圖3張。 5 ⑴被告吳芝穎於114年4月21日面交地點、附近路口及超商內監視器畫面照片9張。 ⑵被告曾永隆於114年4月22日面交地點、附近路口及超商外監視器畫面照片14張。 ⑶被告洪沛晴於114年4月23日面交地點及超商外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 證明被告吳芝穎、曾永隆、洪沛晴3人受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收受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吳芝穎、曾永隆、洪沛晴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層層提領後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其等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

(二)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吳芝穎與「LEO」;被告曾永隆與「阿翰」、「小林」;被告洪沛晴與不詳上手間有所聯繫,並藉由其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實務見解可成立共同正犯甚明,合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吳芝穎、曾永隆、洪沛晴3人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3人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工作證之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次按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一,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應加重其刑責以為嚇阻,爰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有上開情形之犯罪,加重其刑,此為同條例第44條立法理由所明示。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係因受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LINE等通訊媒體,利用網際網路無遠弗屆的優勢,向告訴人提供投資訊息因而使其受騙,被告亦當知現代生活中,網際網路已成為人們生活中傳遞訊息的主要管道,甚至凡舉日常生活中的消費購物、買賣行為,或職業生活的營業、廣告、求職活動等,網際網路均是人們重度倚重的媒介工具,而我國政府、媒體歷年來投入大量資源,廣為宣傳詐欺集團透過網際網路策劃複雜的詐騙過程,甚而不斷發展新的方法來利用各種犯罪機會。資訊和通訊技術的發展使詐騙犯罪「產業化」,犯罪者以前所未有的規模、速度和低成本實施詐欺,此亦應為大眾所周知,是應認被告3人應得以預見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告訴人等,且其發生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應對被告3人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而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嫌,加重其刑2分之1。

四、再按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其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態樣。觀諸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規定,主要固係規範犯罪工具之沒收,但除被害客體明顯與該條項之文義不符,而不得適用外,解釋上應包含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立法意旨,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性質上乃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既已授權沒收其犯罪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吳芝穎等3人等如附表所領得之詐欺款項,均為其等犯洗錢罪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吳芝穎、曾永隆、洪沛晴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以牟取不法利益,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復未見何賠償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之舉措等情,建請就被告吳芝穎附表編號1之犯行,量處至少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就被告曾永隆附表編號2之犯行、被告洪沛晴附表編號3之犯行,量處適當之刑,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贓款上繳過程 1 114年4月21日15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同榮門市) 64萬元 吳芝穎 吳芝穎依「LEO」指示持至附近公園交給收水助理 2 114年4月22日12時22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1250巷118弄內(統一超商-同榮門市旁) 6萬元 曾永隆 曾永隆依「阿翰」指示持至附近公園交給收水成員「小林」 3 114年4月23日18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同榮門市) 28萬元 洪沛晴 洪沛晴依上手指示持至附近公園交給指定之收水男子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