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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金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凱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7

90、470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周凱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於該法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是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為有利。

⒉至告訴人王勇華(附表一編號2)遭詐欺之財物達100萬元,

然未達500萬元,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而將之納入處罰,然修正前並無就此數額獨立處罰之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③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④刑法第21

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各該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㈣依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係欲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進而實現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是被告各所犯前揭4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該次所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是詐欺部分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洗錢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為之,又被告收款後再將贓款轉交上手,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前因擔任車手之詐欺案件,甫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收款時為警當場逮捕,此經被告供認在卷,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考(見偵37790卷第267-284頁),但被告竟於不到1個月之114年2月20日再為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實屬不該,此部分量刑自不宜從輕;又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所收取贓款金額高低,並考量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始終坦承犯行,附表一編號2部分則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錯誤之態度;參以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有前揭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需扶養媽媽,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不定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經查,如附表二編號⑤所示之物,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犯行

時所持用之聯繫手機,有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址資料在卷可考;如附表二編號①、③之收據,雖經被告或共犯葉庭安分別交付告訴人陳和成、王勇華收執,併同附表二編號②、④偽造之工作證,均經被告或共犯葉庭安出示以取信告訴人陳和成、王勇華,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相關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②、④之收據及工作證,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收據既經全件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㈡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且卷內事證查

無其有實際取得報酬,故不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取得贓款均轉交上手,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未實際取得報酬,業經認定如前,倘對其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告訴人陳和成部分 周凱杰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如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王勇華部分 周凱杰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如附表二編號③、⑤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④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①未扣案偽造之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據(114年1月9日)②未扣案偽造之富善達投資公司職員王國忠工作證1張③扣案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0日存款憑證1張④未扣案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林元宏工作證1張⑤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附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