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紘碧
彭元懋
藍文仁指定辯護人 簡偉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665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紘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彭元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文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藍文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藍文仁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餘罪名具有證據能力。除上述以外,本案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罪名部分之比較: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大幅降低適用門檻並提高刑度。
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之第44條第1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可見修正後新增第3款亦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⑶本案:
①被告郭紘碧、彭元懋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想像競合之輕罪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百萬元,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
②被告藍文仁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
合之輕罪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又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以上,但未達500萬元,雖符合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之要件,但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亦不符合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較有利於被告。
⒉偵審自白減刑部分之比較:
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本案:
①被告郭紘碧、彭元懋:
被告2人依上開行為時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減輕其刑,且按最高法院見解,倘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現行法則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多了支付和解金之期限限制,另第2項亦增加「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條件,且係得減其刑,而非必減其刑,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②被告藍文仁:
被告藍文仁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裁判意旨得參)。被告藍文仁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藍文仁、暱稱「偉德」、「詩涵」、「Joe」、「亮」等人,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與告訴人聯絡並施行詐術者、安排被告領取及交付詐欺贓款等人,由其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乃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核各被告所為:
⒈被告郭紘碧、彭元懋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藍文仁部分:
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郭紘碧部分:
被告郭紘碧與「黃助理」、與告訴人聯繫並施行詐術者、向被告收取贓款者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彭元懋部分:
被告彭元懋與指示其前往收款者、與告訴人聯繫並施行詐術者、向被告收取贓款者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藍文仁部分:
被告藍文仁與「偉德」、「詩涵」、與告訴人聯繫並施行詐術者、向被告收取贓款者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餘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競合:
⒈被告郭紘碧、彭元懋部分:
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藍文仁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洗錢)之罪,均成立本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及洗錢,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卷內現存事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足認被告本案起訴書犯行,乃其本次參與犯罪組織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如前所述,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較修正前
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
⒈被告郭紘碧於偵查、本院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
罪,且於本院供稱:我拿到1000元報酬、1000元交通費,有意願繳回等語,又經核被告業於庭後繳回上開犯罪所得2000元,有卷附本院收據得憑,則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彭元懋於偵查、本院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
罪,且於本院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藍文仁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
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關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亦均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故無庸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其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郭紘碧、彭元懋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㈧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3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3人已與之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郭紘碧、彭元懋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3人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㈩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
⑴被告郭紘碧就本案領取2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而該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而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⑵被告彭元懋、藍文仁於本院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告訴人被騙金額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665號被 告 郭紘碧
彭元懋
藍文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紘碧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彭元懋自114年11月10日起起、藍文仁則自114年11月10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經理」、「黃助理」、「偉德」、「詩涵」等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郭紘碧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411號、27074號提起公訴;彭元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011號提起公訴),郭紘碧、彭元懋、藍文仁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該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並約定郭紘碧可獲得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全勤2,000元之報酬;彭元懋可獲得時薪300元之報酬;藍文仁則可獲得月薪3萬5,000元之報酬。郭紘碧、彭元懋、藍文仁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初以Tinder暱稱「Joe」與汪○昇聯繫,後轉以LINE暱稱「亮」向汪○昇佯稱:下載綁定「BitoPro」帳戶並入金至「ImToken」電子錢包,復透過「ATTLNKYA」進入「Zenfinex」交易所投資可獲利、購買白銀黃金可獲利等語,並引薦「MC換幣中心」及「富凱自營兌換商」幣商予汪○昇,致汪○昇陷於錯誤,而分別與「MC換幣中心」及「富凱自營兌換商」約定交付款項,分述如下:
㈠「MC換幣中心」與汪○昇約定於114年10月29日11時9分許,在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街口之逢甲公園男廁內交付15萬元,郭紘碧依「黃助理」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汪○昇收取15萬元,郭紘碧收取款項後,復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喜門市,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並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及1,000至2,000元交通費。
㈡「富凱自營兌換商」與汪○昇約定於114年11月10日13時許,
在臺中市西苑路與福吉街口(文修公園西苑路側)交付20萬元,彭元懋依不詳上手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向汪○昇收取20萬元,彭元懋收取款項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㈢「富凱自營兌換商」與汪○昇約定於114年11月18日11時03分
許,在臺中市西苑路與福吉街口(文修公園西苑路側)交付122萬5,000元,藍文仁依「偉德」、「詩涵」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向汪○昇收取122萬5,000元,藍文仁收取款項後,復於不詳時、地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汪○昇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紘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紘碧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稱本案收受1000元報酬及1000元車馬費之事實。 2 被告彭元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彭元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稱本案尚未收到報酬之事實。 3 被告藍文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藍文仁坦承依「偉德」、「詩涵」指示於114年11月18日駕駛APY-7520號自小客車至文修公園向告訴人汪○昇收取款項,並至指定地點轉交予不詳之人,並稱本案尚未收到報酬之事實。 4 告訴人汪○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假投資之詐術欺騙,而與被告郭紘碧、彭元懋、藍文仁面交款項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汪○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Joe」、「MC換幣中心」、「富凱自營兌換商」之對話紀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Joe」tinder基本資料擷圖照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假投資之詐術欺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55張、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計程車搭乘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承租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郭紘碧、彭元懋、藍文仁於上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藍文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汪○昇收取款項並至指定地點轉交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在人力銀行找工作,對方問我要不要做快遞,我問他是不是要面試,他就說會有專人到烏日高鐵站,我就過去那邊,我有問對方為何要請我做快遞工作,不請收款人員直接去跟客戶收款就好,但對方說收款人員是負責外務,我也搞不清楚等語。經查:被告藍文仁於警詢時陳稱:一開始說是去幫客戶收快遞,但實際上去了第一次發現是收現金的工作;交款地點我不記得詳細地點,但是只有記得是在附近的其他公園等語,據被告藍文仁於警詢中所述,其於第一次收款時即已知工作內容與約定內容不同,且工作內容改為協助轉交高達122萬元之大筆現金,又在公園旁車輛內此類隱密處所進行,而收款過程還需打開視訊通話保持聯繫,實有不合常理之處。又現代社會轉帳功能便利,何須僱用專人開車前往指定地點等待客戶上車收款,此與詐欺集團取款所使用之假冒多間公司職員四處收交款、多段分工、迂迴取款、隱蔽上游真實身分,以避免檢警追查之犯罪手法相同;而被告藍文仁行為時為59歲之成年人,應具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且詐欺集團猖獗,近年來屢經政府機關大力宣導、媒體於電視、網際網路上加以報導及揭露,則其就上揭工作內容顯係違反交易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藍文仁仍依「偉德」、「詩涵」之指示收取之款項,則其主觀上對於己身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而造成他人受騙之情形,已有所認識,而具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藍文仁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藍文仁本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達1百萬元,然被告藍文仁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以「新臺幣5百萬元」為加重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郭紘碧、彭元懋、藍文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藍文仁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郭紘碧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郭紘碧等3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沒收:㈠被告郭紘碧收取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15萬元款項
,為被告郭紘碧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郭紘碧於偵查中供稱:本件的報酬一單為1,000元,車馬費一趟是將近1,000元,總共是2,000元等語,則被告郭紘碧自陳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彭元懋收取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20萬元款項
,為被告彭元懋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藍文仁收取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122萬5,000
元款項,為被告藍文仁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具體求刑:被告藍文仁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22萬5,00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藍文仁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又矢口否認犯行,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