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玉山指定辯護人 黃淑真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49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黃翰陞」,均應更正為「黃瀚陞」,犯罪事實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納收據」,應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納款項收據」,證據部份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
修正,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複合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屬相同。
⒋被告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繳回犯罪所得,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本案犯行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基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公訴意旨原認此部分尚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惟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編排位置在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後,刑度亦較同法第14條、第15條為低,性質上屬於將第14條、第15條洗錢行為的「預備行為入罪」明文化立法技術。參酌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規定性質上係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收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不需要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故如收集帳戶後,已有犯罪所得匯入,即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收集帳戶罪之餘地。被告此部分行為已足充分評價,無須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容有未洽。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偽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印」、「檢察官方宗聖」、主辦會計「高麗」、「書記官黃瀚陞」、經手人「王志文」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所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加重減輕事由⒈按被告所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罪,即係借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原罪,再加上同條項第1款之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已成為獨立之罪名,且其「法律效果」規定為「加重其刑」,並非採「得」加重其刑之相對加重之立法例,其法定刑已生伸長之效果,自無須再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錢之犯行坦認,並繳回犯罪所得,於量刑時應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納入審酌。
(六)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量被告坦認全部犯罪,繳回犯罪所得;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收據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其上印文均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業據繳回,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依指示提領之款項,被告於提款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表編號 內容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納款項收據1紙(偵卷第4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49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089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民國114年4月間之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八方來財」、「斑馬」、「湯米」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其內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身分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無正當理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4日12時30分許起,佯裝為「高雄市警局李振宇警員」,撥打電話予A03,先向A03佯稱:其金融帳戶涉有刑事案件,需配合調查等語,再介紹A03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宗聖」(佯稱係檢察官),由「方宗聖」向A03佯稱:因其金融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需交由國稅局人員進行資金清查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9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000號忠孝公園,交付其所申辦臺中市○里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之金融卡。A04即依照「湯米」之指示,以「湯米」提供之QRcode前往便利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蓋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印」、「檢察官方宗聖」、「書記官黃翰陞」、「主辦會計高麗」、「經手人王志文」公印文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納收據」(下稱本案偽造公文書)後,於114年4月9日13時5分許,前往上址,假冒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人員「王志文」,向A03收取本案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同時交付本案偽造公文書予A03以行使之,表明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派員前往收取金融卡之意,足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方宗聖、黃翰陞、高麗、王志文及A03。A04再依「湯米」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持上開金融卡,插入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其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上開金融卡攜至指定之地點放置,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A03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警扣得A03所提供之本案偽造公文書,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本案偽造公文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5日刑紋字第1146094072號鑑定書、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本案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基地臺位址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以自動櫃員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帳戶內款項領出,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其內款項之「車手」工作,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等罪嫌。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印」、「檢察官方宗聖」、「書記官黃翰陞」、「主辦會計高麗」、「經手人王志文」公印文之行為,皆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五、沒收:㈠扣案之本案偽造公文書,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印」、「檢察官方宗聖」、「書記官黃翰陞」、「主辦會計高麗」、「經手人王志文」公印文,均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自陳本案獲利為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領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11萬元款項,為被告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附表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本案農會帳戶 114年4月9日13時56分許 3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大里區農會信用部內新分部 2 114年4月9日13時57分許 3萬元 3 114年4月9日13時58分許 3萬元 4 114年4月9日13時59分許 1萬元 5 114年4月11日11時53分許 1萬元 苗栗縣○○鎮○○路00號之後龍鎮農會信用部新港分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