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金訴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廷烽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張耀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761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余廷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84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張耀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余廷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關於認定被告余廷烽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余廷烽、張耀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及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是於該條例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惟若行為人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符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加重或特別處罰規定者,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變動(實體刑

罰部分),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係針對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定有加重刑罰之規定;修正後則增訂「達100萬元」、「達1000萬元」之門檻及刑度,並修正「達1億元」之法定刑。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係針對併犯同條項其他款次、或在境外對境內犯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蔡慧琳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萬元之加重條件,亦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事,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⒊關於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⑵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將原「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得以減免其刑之條件,改為「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第46條)、「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第47條)或「因自白、自首而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第46條、第47條)始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院考量「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未必低於「犯罪所得」(甚至「無」犯罪所得之情形下,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單純自首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依修正後規定,除須「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外,尚須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或「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全部調(和)解金額始得減(免)其刑,又「因自白、自首而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可能高於「全部犯罪所得」,對被告2人而言,修正後規定已增加減(免)其刑之困難度及條件,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余廷烽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張耀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Telegram暱稱「George」、「陳偉豪」、「言旭」

等不詳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余廷烽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被告張耀勳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其等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偵卷第193、204頁、本院卷第56頁),復已分別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本院115年贓款字第1026號收據在卷可按(偵卷第205至206頁、本院卷第70頁),應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部分(僅被告余廷烽):

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余廷烽於司法警察尚未發現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前,主動表示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款,嗣並自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余廷烽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員陳冠寧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他卷第59至61、65至69頁、偵卷第33至34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且自承本案獲有3,000元報酬(本院卷第39頁),並於偵查中自動繳回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之犯罪所得共計9,000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按(偵卷第205至206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然依被告余廷烽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認不得免除其刑。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復按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而被告余廷烽本案所犯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遞行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部分: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其等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部分(僅被告余廷烽):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余廷烽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自白犯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亦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

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及收水工作,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輕,且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均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且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67頁),堪認其等犯後確有悔悟之意及積極彌補之作為,又被告2人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被告余廷烽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有前述減刑事由,均如前所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以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6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2人均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

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查被告余廷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

告余廷烽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余廷烽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然於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深知悔悟,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同意以調解內容為給付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參,故認被告余廷烽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上開罪刑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參考告訴人於上開調解筆錄表示之意見,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余廷烽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余廷烽應依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84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亦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余廷烽所為之緩刑宣告,被告余廷烽應遵期履行,切勿自誤,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⒈被告余廷烽自承其本案獲有報酬3,000元,並已於偵查中自動

繳回扣案,業如前所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余廷烽其餘繳回扣案之6,000元,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期間,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所獲得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余廷烽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偵卷第191頁),足認上開扣案之6,000元雖非被告余廷烽本案之犯罪所得,然確屬其所得支配,且係取自其他詐欺及洗錢等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余廷烽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張耀勳自承其本案獲有報酬3,000元,並已自動繳回而由

本院扣案,亦如前所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耀勳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固為被告2人共同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之財物既經被告余廷烽交由被告張耀勳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依上開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曼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11761號

被 告 余廷烽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耀勳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廷烽、張耀勳分別於民國114年9月2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eorge」、「陳偉豪」、「言旭」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余廷烽擔任面交車手,張耀勳則負責收水工作(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耀勳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393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余廷烽、張耀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George」、「陳偉豪」、「言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30日某時起,陸續以社群網站Instagram暱稱「予涵|玄恩媽」、Telegram暱稱「Li

ang WeiMing」、「陳冠宇」、LINE暱稱「幣信CoinTrust數位資產交易平台」等名義,向蔡慧琳佯稱:使用「MAX」App、「TokenPocket」電子錢包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蔡慧琳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再由余廷烽依「George」、「陳偉豪」之指示,於114年9月25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北嶺門市,向蔡慧琳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現金(下稱本案詐欺贓款),復由張耀勳依「言旭」之指示,旋即於同日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巷00號附近路邊,向余廷烽收取本案詐欺贓款,並自本案詐欺贓款抽取3,000元交由余廷烽作為報酬,另抽取3,0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後,再依「言旭」指示將剩餘之詐欺贓款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並掩飾其來源。嗣余廷烽自覺不妥,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於114年9月25日18時23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自首,並配合員警嘗試誘捕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慧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廷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余廷烽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eorge」、「陳偉豪」指示,向告訴人蔡慧琳收取80萬元之本案詐欺贓款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余廷烽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依指示將本案詐欺贓款轉交與被告張耀勳,且拿取被告張耀勳自本案詐欺贓款中抽取之3,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 被告張耀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耀勳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依Telegram暱稱「言旭」之指示,駕駛本案車輛並向被告余廷烽收取本案詐欺贓款,且自本案詐欺贓款抽取3,0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後,旋即依指示將剩餘之詐欺贓款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慧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陸續以社群網站Instagram暱稱「予涵|玄恩媽」、Telegram暱稱「Liang WeiMing」、「陳冠宇」、LINE暱稱「幣信CoinTrust數位資產交易平台」等名義,向告訴人蔡慧琳佯稱:使用「MAX」App、「TokenPocket」電子錢包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並將本案詐欺贓款交付與被告余廷烽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冠宇【加密指導員】」、「予涵|玄恩媽」之頁面擷圖、告訴人與「幣信CoinTrust數位資產交易平台」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幣元MetaCoin虛擬貨幣交易買賣平台廣告、幣信CoinTrust虛擬貨幣買賣平台交易免責聲明合約、面交現場照片各1份 5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余廷烽/台中」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余廷烽與「George」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北嶺門市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①證明被告余廷烽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依「George」、「陳偉豪」指示,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之本案詐欺贓款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余廷烽自首並配合員警嘗試誘捕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6 被告余廷烽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告余廷烽拍攝之本案車輛照片、被告張耀勳手機門號行動上網歷程位置資訊、基地台位置示意圖、本案車輛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及被告張耀勳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①證明被告余廷烽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本案詐欺贓款轉交與被告張耀勳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張耀勳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依「言旭」之指示,駕駛本案車輛向被告余廷烽收取本案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廷烽、張耀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余廷烽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2人與「George」、「陳偉豪」、「言旭」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余廷烽於本案犯行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14年9月25日18時23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自首並配合員警嘗試誘捕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建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具體求刑:被告張耀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詐欺金額達8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被告張耀勳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四、被告余廷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因而收受有9,000元報酬等語,並已將上開犯罪所得9,000元繳交與本署乙節,有本署扣押物品清單、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各1份存卷可佐,是扣案之贓款共計9,000元現金,為被告余廷烽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產上利益,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張耀勳則於偵查中供稱因本案犯行收受有3,000元報酬等語,足認其因本案犯行而獲取3,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任曼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