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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金訴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帝夫陸萬選任辯護人 張晁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822號、115年度偵緝字338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帝夫陸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帝夫陸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帝夫陸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

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23日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上開條文,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下所引用之前開條文,均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凱」、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船長」、「鯊魚」、「陳桂林」、「上帝」、「Hero Z!!」、「人員 T/5907銀」群組等帳號及不詳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一各該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告訴人不同,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4號撤銷緩刑確定;②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起訴書誤載為原案號111年原訴字64號,併予說明);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2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已提出證據方法,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妨害秩序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於罪質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各罪間亦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沒收),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依其於偵查中陳稱:我以為是虛擬貨幣乾淨的錢、我不知道是違法的,我是應徵司機的工作、不知道收的是什麼錢等語(偵卷第43-47、141-143頁),難認有坦認犯行,是均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要件不符,故本案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壯年,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及情節、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失,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物,核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尚難認與本案有關(應係另案犯罪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而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擔任提領車手有獲取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油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揆諸上開不扣除犯罪成本之說明,仍可認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詐欺贓款,經被告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

成員收執,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帝夫陸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帝夫陸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XR 1支 門號+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2份(空白表格)(每份3張,共6張) (偵54822卷第177-178頁) 3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共3張) 契約書上有「林雅娟」簽名。 (偵54822卷第175-176頁) 4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3張(113年10月21日) 契約書上有「許菀庭」簽名。 (偵50464卷第45-49頁) 5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3張 契約書上有「柯沛宸」簽名。 (偵54822卷第97-101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822號115年度偵緝字第338號被 告 帝夫陸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帝夫陸萬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4號裁定緩刑宣告撤銷確定;又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罪刑,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船長」、「鯊魚」、「陳桂林」、「上帝」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616號、第11617號提起公訴),擔任面交車手工作,約定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2,000元。嗣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

上刊登投資訊息,許菀庭上網瀏覽,並於113年8月25日加入LINE群組「百瑞發群組」,並加入LINE暱稱「陳冠泓」、「劉立霖」、「羅嘉毅」、「Coinworld」為好友後,向許菀庭佯稱下載「MetaTrader5」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許菀庭因而陷於錯誤,相約面交之時間、地點、金額,嗣帝夫陸萬依指示於113年10月21日2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鹿港鎮文武廟停車場,向許菀庭收取現金50萬元,並交付簽署自己姓名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與許菀庭,帝夫陸萬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許菀庭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115年度偵緝字第338號案件)。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在臉書上刊登投

資之不實訊息,柯沛宸上網瀏覽而加入LINE暱稱「coinword」為好友後,於113年9月23日向柯沛宸佯稱其為營業員,可代購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至投資平台之電子錢包內等語,致柯沛宸因而陷於錯誤,相約面交之時間、地點、金額

,嗣帝夫陸萬依飛機暱稱「鯊魚」指示於113年10月23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柯沛宸上車,將現金18萬元交付帝夫陸萬,帝夫陸萬並交付已簽署自己姓名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與柯沛宸後離去,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帝夫陸萬於113年10月23日18時1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天津路2段與梅川西路4段口停等紅綠燈時,與蕭柏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彥齊、廖慶弘發生行車糾紛,帝夫陸萬下車後,陳彥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蕭柏霖、廖慶弘、陳彥齊涉犯強制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帝夫陸萬向警方報警,經警據報而到場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帝夫陸萬所持有之IPHONE XR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空白)2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簽約人:林雅娟)1份及柯沛宸交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簽約人:柯沛宸)1份(113年度偵字第54822號案件)。

二、案經許菀庭、柯沛宸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帝夫陸萬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供述 ⑴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之 事實。 ⑵被告雖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惟辯稱其向告訴人柯沛宸所收取之現金18萬元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因另案被告蕭柏霖、陳彥齊、廖慶弘等人於上開時、地攔車,遭另案被告陳彥齊駕駛被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而取走等語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取得報酬現金1,200元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許菀庭於警詢時指證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 3 證人即告訴人柯沛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 4 證人即另案被告朱緯倫、蕭柏霖、陳彥齊、廖慶弘及證人羅祐奇於偵訊中證述 證人蕭柏霖於113年10月23日18時12分許,駕駛由證人朱緯倫以證人羅祐奇名義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證人陳彥齊、廖慶弘,在臺中市北區天津路2段與梅川西路4段口發生行車糾紛,被告下車後,證人陳彥齊將被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並未拿取車內之物品,亦未取走被告先前所收取之現金18萬元之事實。 5 告訴人許菀庭與LINE暱稱「陳冠泓」、「劉立霖」、「羅嘉毅」、「Coinworld」等人對話紀錄、告訴人許菀庭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被告與告訴人許菀庭簽訂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6月20日刑紋字第1146077590號)各1份 佐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ㄧ、㈠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柯沛宸與LINE暱稱「coinworld」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柯沛宸之元大銀行存摺明細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告訴人柯沛宸簽訂之代購數位資產易約各1份、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0○○○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2紙、扣案手機之對話截圖1份、蒐證照片14張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 佐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ㄧ、㈡之事實。 7 扣案IPHONE XR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空白)2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簽約人:林雅娟)、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簽約人:柯沛宸)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均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84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本案犯行,雖所侵害法益、罪質不同,均係故意犯,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加重其所犯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空白)2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簽約人:柯沛宸)1份,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供稱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已取得報酬1,200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未取得報酬,未扣案之1,200元,請依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部分,造成告訴人許菀庭、柯沛宸均受有財產損害,且迄未與上開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並從重定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