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紫柔
葉金美
黃凱琳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楊雅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被 告 葉佳玲
陳庭愉
鄭嫙㛄
林淑珍
吳凭軒
康嘉芸上六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956號、第27502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石紫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114年8月11日「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二、葉金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偽造之114年8月20日「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三、黃凱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偽造之114年8月27日「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元,均沒收。
四、楊雅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偽造之114年8月28日「台灣天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五、葉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偽造之114年9月4日「台灣天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六、陳庭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114年10月14日「台灣天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七、鄭嫙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偽造之114年10月31日「台灣天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八、林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偽造之114年11月14日、114年11月20日「臺灣天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壹張、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均沒收。
九、吳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偽造之114年11月26日、114年12月2日「台灣天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壹張沒收。
十、康嘉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偽造之114年12月8日「台灣天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壹 張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石紫柔、葉金美、黃凱琳、楊雅婷、葉佳玲、陳庭愉、鄭嫙㛄、林淑珍、吳凭軒、康嘉芸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石紫柔、葉金美、黃凱琳、楊雅婷、葉佳玲、陳庭愉、鄭嫙㛄、林淑珍、吳凭軒、康嘉芸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吳凭軒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經判決確
定及執行完畢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吳凭軒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告吳凭軒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被告吳凭軒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加重其刑,此刑之加重事由並經檢察官、被告吳凭軒及辯護人於認罪協商程序中所一併考量。
㈡被告石紫柔、葉金美、黃凱琳、楊雅婷、葉佳玲、陳庭愉、
鄭嫙㛄、林淑珍、吳凭軒、康嘉芸本案犯罪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情況,此減刑事由並經檢察官與被告等10人、辯護人於認罪協商程序中所一併考量。
㈢被告吳凭軒本案犯行構成前述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956號115年度偵字第27502號被 告 石紫柔
葉金美
黃凱琳
楊雅婷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被 告 葉佳玲
陳庭愉
鄭嫙㛄
林淑珍
吳凭軒
康嘉芸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凭軒曾於民國11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4年5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石紫柔、葉金美、黃凱琳、楊雅婷、葉佳玲、陳庭愉、鄭嫙㛄、林淑珍、康嘉芸等人,分別於114年8月間某日起,參與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已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等即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自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於114年8月初某日起,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訊息(尚無證據足認其等知悉透過網路散布),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不詳暱稱之連結,經連郁文看見上開訊息,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再提供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zxczas12、@ShiyiYYA、@SDW08300、@caiwu00022等人與連郁文聯繫,慫恿連郁文至COMIC終端實時數據管理系統網站(網址:bhhsdjfj.cc)註冊投資,再佯稱儲值積分參與數據流量激活合作可返還佣金15%以上,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連郁文陷於錯誤,先後為下列面交投資:
(一)於114年8月11日14時許,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喜樓餐廳前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石紫柔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CRIS 陳」之人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以IBON機印出該集團事先冒用「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下稱千禧公司)名義偽造之財務後勤部之工作證及偽造之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 千禧公司」印文)後,前往上開停車場向連郁文收款50萬元,並由石紫柔在收據上偽造經辦人林思柔之簽名1枚後,向連郁文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裝其是千禧公司指派之專員林思柔,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千禧公司收據予連郁文收執,藉此取信連郁文,足生損害於千禧公司、林思柔與連郁文。石紫柔收款後,依指示在附近某處路邊,將款項放在對方指定的車子右後車輪下面,再由不詳之人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集團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於114年8月20日18時35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面交64萬8000元,葉金美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陳主管」之人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以IBON機印出該集團事先冒用「千禧公司」名義偽造之財務後勤部之工作證及偽造之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 千禧公司」印文)後,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向連郁文收款64萬8000元,並由葉金美在收據上偽造經辦人林麗香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後,向連郁文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裝其是千禧公司指派之專員林麗香,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千禧公司收據予連郁文收執,藉此取信連郁文,足生損害於千禧公司、林麗香與連郁文。葉金美收款後,依指示在附近某處停車場,將款項放在對方指定的車子右後車輪下面,再由不詳之人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集團之犯罪所得去向。
(三)於114年8月27日11時30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場面交74萬元,黃凱琳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柏豪」等人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以IBON機印出該集團事先冒用「千禧公司」名義偽造之財務後勤部之工作證及偽造之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 千禧公司」印文)後,前往上開停車場向連郁文收款74萬元,並由黃凱琳在收據上偽造經辦人林妤瑄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後,向連郁文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裝其是千禧公司指派之專員林妤瑄,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千禧公司收據予連郁文收執,藉此取信連郁文,足生損害於千禧公司、林妤瑄與連郁文。黃凱琳收款後,依指示在附近某處停車場,將款項放在遮雨棚上,再由不詳之人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集團之犯罪所得去向。
(四)於114年8月28日15時30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場面交84萬元,楊雅婷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吳小天」之人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以IBON機印出該集團事先冒用「台灣天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絡公司)名義偽造之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 天絡公司」印文,未印工作證)後,前往上開停車場向連郁文收款84萬元,並由楊雅婷在收據上偽造經辦人林芳婷之簽名1枚後,交付上開偽造之天絡公司收據予連郁文收執,藉此取信連郁文,足生損害於天絡公司、林芳婷與連郁文。楊雅婷收款後,依指示在附近某處停車場,將款項放在對方指定的車子車輪下面,再由不詳之人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集團之犯罪所得去向。
(五)於114年9月4日15時50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場面交75萬元,葉佳玲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啟嘉」之人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以IBON機印出該集團事先冒用「天絡公司」名義偽造之部門職稱不詳之工作證及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 天絡公司」印文)後,前往上開停車場向連郁文收款75萬元,並由葉佳玲在收據上偽造經辦人林佳玲之簽名1枚後,向連郁文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裝其是天絡公司指派之專員林佳玲,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天絡公司收據予連郁文收執,藉此取信連郁文,足生損害於天絡公司、林佳玲與連郁文。葉佳玲收款後,依指示在附近某處停車場,將款項放在對方指定的車子車輪下面,再由不詳之人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集團之犯罪所得去向。
(六)於114年10月14日15時許,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場面交55萬元,陳庭愉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俊霖」之人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以IBON機印出該集團事先冒用「天絡公司」名義偽造之財務後勤部外務員之工作證及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天絡公司」印文)後,前往上開停車場向連郁文收款55萬元,並由陳庭愉在收據上偽造經辦人陳香瑜之簽名1枚後,向連郁文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裝其是天絡公司指派之專員陳香瑜,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天絡公司收據予連郁文收執,藉此取信連郁文,足生損害於天絡公司、陳香瑜與連郁文。陳庭愉收款後,依指示在附近某處停車場,將款項放在對方指定不詳之人駕駛之車子後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集團之犯罪所得去向。
(七)114年10月31日15時10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場面交97萬元,鄭嫙㛄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吳小天」等人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以IBON機印出該集團事先冒用「天絡公司」名義偽造之財務後勤部之工作證及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天絡公司」印文)後,前往上開停車場向連郁文收款97萬元,並由鄭嫙㛄在收據上偽造經辦人鄭美玲之簽名1枚後,向連郁文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裝其是天絡公司指派之專員鄭美玲,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天絡公司收據予連郁文收執,藉此取信連郁文,足生損害於天絡公司、鄭美玲與連郁文。鄭嫙㛄收款後,依指示在附近某處停車場,將款項放在對方指定的車子車輪下面,再由不詳之人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集團之犯罪所得去向。
(八)於114年11月14日17時35分許及同年月20日15時50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場面交57萬元及45萬元,林淑珍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M」之人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以IBON機印出該集團事先冒用「天絡公司」名義偽造之財務後勤部之工作證及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天絡公司」印文)後,前往上開停車場向連郁文收款57萬元及45萬元,並由林淑珍分別在收據上偽造經辦人林子涵之簽名各1枚後,向連郁文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裝其是天絡公司指派之專員林子涵,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天絡公司收據各1張予連郁文收執,藉此取信連郁文,足生損害於天絡公司、林子涵與連郁文。林淑珍收款後,依指示將款項放在臺中高鐵站廁所內,再由不詳之人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集團之犯罪所得去向。
(九)於114年11月26日16時50分許及同年12月2日15時55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場面交26萬元及35萬元,吳凭軒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小林」之人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以IBON機印出該集團事先冒用「天絡公司」名義偽造之財務後勤部之工作證及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 天絡公司」印文)後,前往上開停車場向連郁文收款26萬元及35萬元,並由吳凭軒分別在收據上填寫經辦人吳凭軒之簽名各1枚後,向連郁文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裝其是天絡公司指派之專員吳凭軒,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天絡公司收據各1張予連郁文收執,藉此取信連郁文,足生損害於天絡公司與連郁文。吳凭軒收款後,依指示將款項放在臺中高鐵站廁所內,再由不詳之人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集團之犯罪所得去向。
(十)於114年12月8日14時許,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場面交50萬元,康嘉芸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金一帆」之人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以IBON機印出該集團事先冒用「天絡公司」名義偽造之財務後勤部之工作證及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 天絡公司」印文)後,前往上開停車場向連郁文收款50萬元,並由康嘉芸在收據上填寫經辦人康靜宜之簽名後,向連郁文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裝其是天絡公司指派之專員康靜宜,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天絡公司收據予連郁文收執,藉此取信連郁文,足生損害於天絡公司、康靜宜與連郁文。康嘉芸收款後,依指示將款項放在某統一超商廁所內,再由不詳之人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集團之犯罪所得去向。
()嗣因連郁文要出金無法順利出金,且要求連郁文再投入金錢,連郁文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連郁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紫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葉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黃凱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楊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葉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陳庭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告鄭嫙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8 被告林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9 被告吳凭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10 被告康嘉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連郁文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1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出扣案之收據13張、對話紀錄、經辦人林思柔、林麗香、林妤瑄、陳香瑜、鄭美玲、林子涵、吳凭軒、康靜宜之工作證各乙份 被告石紫柔等10人於前開時間以前開公司及經辦人名義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20日刑紋字第1156032460號鑑定書乙份 扣案收據厭出被告黃凱琳、葉金美、葉佳玲指紋之事實。 14 被告楊雅婷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上網歷程乙份 被告楊雅婷於114年8月28日15時30分出面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15 被告陳庭愉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上網歷程乙份 被告陳庭愉於114年10月14日15時許出面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16 被告鄭嫙㛄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上網歷程乙份 被告鄭嫙㛄於114年10月31日15時10分許出面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17 被告林淑珍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上網歷程乙份 被告林淑珍於114年11月14日17時35分許及同年月20日15時50分許出面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18 被告吳凭軒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上網歷程乙份 被告吳凭軒於114年11月26日16時50分許及同年12月2日15時55分許出面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19 被告康嘉芸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上網歷程乙份 被告康嘉芸於114年12月8日14時許出面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20 被告葉金美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上網歷程乙份 被告葉金美於114年8月20日18時35分許出面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21 被告黃凱琳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上網歷程乙份 被告黃凱琳於114年8月27日11時30分許出面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22 被告葉佳玲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上網歷程乙份 被告葉佳玲於114年9月4日15時50分許出面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23 被告石紫柔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上網歷程乙份 被告石紫柔於114年8月11日14時許出面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2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023號起訴書 被告石紫柔參與犯罪組織經起訴之事實。 2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438號起訴書 被告葉金美參與犯罪組織經起訴之事實。 2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013號起訴書 被告黃凱琳參與犯罪組織經起訴之事實。 27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332號起訴書 被告楊雅婷參與犯罪組織經起訴之事實。 28 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432號起訴書 被告葉佳玲參與犯罪組織經起訴之事實。 2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004號起訴書 被告陳庭愉參與犯罪組織經起訴之事實。 30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389號起訴書 被告鄭嫙㛄參與犯罪組織經起訴之事實。 3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299號起訴書 被告林淑珍參與犯罪組織經起訴之事實。 3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495等號起訴書 被告吳凭軒參與犯罪組織經起訴之事實。 3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032號起訴書 被告康嘉芸參與犯罪組織經起訴之事實。 3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33號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 被告吳凭軒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石紫柔、葉金美、黃凱琳、葉佳玲、陳庭愉、鄭嫙㛄、林淑珍、吳凭軒、康嘉芸等9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楊雅婷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等10人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10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凭軒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且執行完畢甫半年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吳凭軒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吳凭軒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工作證、扣案之收據13張,為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之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宣告沒收。又被告等人收取轉交之款項,為被告等人洗錢之標的,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沒收。被告等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各自收取之詐騙金額達50萬元至102萬元不等,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等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並依每人收款金額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