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金訴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竣旻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

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被告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已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如依修正後規定,被告固構成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罪,然如依修正前規定,因被告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未達500萬元,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不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罪,是本案被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增訂第3款規定:「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該款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是本案被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3.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刑,且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修正後之規定刪除「如有犯罪所得」,係有意排除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者適用本條規定減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而犯之,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犯行,雖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規定,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法條(見本院卷第51頁),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爰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且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2.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少年林○謙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少連偵卷第275頁),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不知林○謙為未成年人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光碟,被告係明確向警方供稱林○謙為未成年人(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林○謙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偵審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冒用公務員名義進行詐欺,破壞司法機關之公信力,且侵害告訴人A03之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損失金額非低,再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然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雖係被告為本案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及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公文書其上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其報酬為新臺幣2萬元(見少連偵卷第372頁),此

部分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詐欺集團洗錢之

財物,然被告已將取得之款項全數上繳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 手機 1支 2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3 點鈔機1台 1張【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偽造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備註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115少連偵20卷第351頁【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79號被 告 A04 21歲(民國93年6月26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1月初,加入王仁智(另案偵辦中)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A04擔任第一層收水手之工作。A04並與王仁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9日11時許,陸續假冒金管會人員、檢警人員,致電A03,佯稱略以:因A03之女友林玹秀之身分遭人冒用,A03及林玹秀涉及刑案等情事,須監管資產等語,致A03陷於錯誤,乃將其名下之股票出售,變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月24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尚德街77巷口,面交200萬元。並由A04指示不知情之呂育勝(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4及同具前揭犯意聯絡之少年林○謙(真實姓名詳卷、97年7月生,為未滿18歲之人,另案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欲向A03收取200萬元;同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許,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本票」(日期為114年11月24日,內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及「公證官李鳳玉」姓名)電子檔傳送予A04,再由A04指示少年林○謙前往不詳之便利商店列印紙本。同一期間,A03依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200萬元委託林玹秀前往上址交付。林玹秀於同日14時34分許,在前開巷口,將200萬元交付予少年林○謙;少年林○謙同時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紙本交付予林玹秀。嗣少年林○謙將200萬元交付予A04後,呂育勝先將A04、少年林○謙載往少年林○謙之住處;呂育勝再搭載A04前往臺中市○○區○○○000○0號喜美超市豐洲店,由A04將200萬元現金交付予王仁智(另案偵辦)。A04可獲取領取金額1%之報酬2萬元(計算式2,000,000*1%=20,000)。嗣因A03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由A03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經警循線追查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114年度聲搜字第3894號),於同日18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0號7樓D5室及停放臺中市○○區○○○000巷0號對面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對A04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智慧型手機2支及點鈔機1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坦承約定報酬為領取金額1%,迄今獲得報酬2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呂育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搭載被告及共犯少年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3 證人即共犯少年林○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受被告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受200萬元之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4 證人即告訴人A03、證人林玹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3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所騙,而由證人林玹秀於上開時、地,交付200萬元現金,並收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本票」等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A03及證人林玹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偽造公文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A03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所騙,而由證人林玹秀於上開時、地,交付200萬元現金,並收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本票」等事實。 6 扣案手機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7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證明證人呂育勝於上開時間,駕駛上揭車輛搭載被告A04、少年林○謙,前往上開地點,向證人林玹秀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手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 證明自被告處查扣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未達500萬元,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論處;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詐得金額為200萬元,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對其較有利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A0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王仁智、少年林○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A04為成年人,並與同案少年林○謙共犯本案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具體求刑:被告犯前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罪嫌,詐騙金額達20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又被告為成年人,並與同案少年林○謙共犯本案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建請就其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年以上之刑。

五、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㈡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向告訴人A03面交取款之詐欺犯罪所得共200萬元,為

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附表:

編號 品項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手機2支 A04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點鈔機1台 A04 3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本票」1張 林玹秀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