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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金訴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昱璟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施士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昱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當知金融機構或所謂代辦業者不以申請者工作收入或信用評分等相關資料作為判斷核發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申請人交付與貸款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並聲稱可藉由美化金流之方式製造虛偽的財力證明,進而增加成功貸款之機率,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照暱稱「劉宜庭」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將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被告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後,被告復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鄭明智、王宏明、梁連、被害人黃伯蟬等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前揭約定轉帳帳號,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均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2條,明文規定任何人均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8月15日10時41分許,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給LINE暱稱「劉宜庭」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劉宜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合庫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黃慶賀、林彥甫,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其中告訴人林彥甫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劉宜庭」另指示被告臨櫃提領並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而依被告之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行,被告竟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以及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劉宜庭」之指示,於114年8月21日9時7分,自合庫帳戶臨櫃提領80萬元,再轉存至「劉宜庭」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就告訴人黃慶賀遭詐騙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就告訴人林彥甫遭詐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751號提起公訴,於115年3月6日繫屬於本院以115年度審原金訴7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於114年8月15日,將其

所有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宜庭」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鄭明智、王宏明、梁連、被害人黃伯蟬等4人之財物及洗錢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以114年度偵字第52239號提起公訴(即本案),於115年4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9日中檢原慈(硯)114偵52239字第1159044126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章在卷可按。查被告本案與前案被訴提供之帳戶、時間、對象均相同,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不同,然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行為既僅有一個,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是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乃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表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2239號起訴書之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入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明智 (告訴人) 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9日時,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鄭明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9日9時42分許 71萬5000元 2 王宏明 (告訴人) 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0日時,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王宏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9日11時28分許 20萬元 3 梁連 (告訴人) 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0日時,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梁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0日9時49分許 20萬元 4 黃伯蟬 (被害人) 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0日時,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致被害人黃伯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0日9時28分許 5萬元附表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751號起訴書之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慶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底,以暱稱「李詩晴」與黃慶賀接觸,再透過LINE帳號及群組對黃慶賀佯稱其係橡木桶洋酒之員工,可投資洋酒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慶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9日10時35分 50萬元 2 林彥甫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6日透過社群網站Threads發布假投資廣告,林彥甫瀏覽後與LINE暱稱「星語夢璃」、「雅靜」、「VIP邁向成功」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訛稱保證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彥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0日11時41分 8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