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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金訴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惠美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8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惠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惠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民國115

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於修法理由敘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以及敘明「本條適用於以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騙達本條所定之一定金額,或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合計達本條所定一定金額之情形」。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就本案被告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較為有利。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業據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表示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加重減輕事由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予適用該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錢之犯行坦認,並繳回

犯罪所得,於量刑時應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納入審酌。

(四)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量被告就洗錢等全部犯罪坦認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於審理程序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均不宜量處減輕後最低徒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領月薪4萬元的車資,如以日薪計算,犯罪所得為1333元,業據被告繳回,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依指示收受之款項,被告於收款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867號被 告 黃惠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美於民國114年8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凱樂」之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惠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901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黃惠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初起,以LINE暱稱「CX330高橋奈美」、「Customer

Service」向陳韋辰佯稱:在「IMTOKEN」APP上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陳韋辰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0月30日10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旁公園處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款項。復由黃惠美依照「陳凱樂」指示前往上址,黃惠美抵達後,遂持陳怡潔(陳怡潔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聯繫陳韋辰並收受上開款項,待黃惠美收得款項後旋依照「陳凱樂」指示,將上開贓款轉交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陳韋辰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被告黃惠美坦承於114年8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定每月可獲取4萬元薪資之事實。 ②被告坦承依「陳凱樂」指示於上開、地向告訴人陳韋辰收取款項,復轉交該等贓款予「陳凱樂」指定之人以回水至詐欺集團之事實。 ③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今已獲取4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共犯陳怡潔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用以聯繫告訴人陳韋辰之本案門號係由另案共犯陳怡潔所申設,並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韋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韋辰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韋辰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同案共犯陳怡潔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用以聯繫告訴人陳韋辰之本案門號係由同案共犯陳怡潔所申設,並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使用之事實。 6 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計程車叫車資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照「陳凱樂」指示於上開、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012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一情,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凱樂」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同條項第3款情形,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被告收取詐欺告訴人之贓款,已交回詐欺集團上游,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仍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等款項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嫌,詐騙告訴人金額為3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之刑,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衛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