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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金訴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葛以慎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潘正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02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4】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04、A05分別自民國113年11月間某時許起、113年12月中旬某時起,與李昀蔚(另案偵辦中)參與暱稱「A」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施詐術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A004以取款1次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A05則以取款1週獲取5000元作為報酬。A004、A05與李昀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1日10時2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正華」假冒檢察官及司法警察(無證據證明A004、A05知悉或預見係以假檢警之方式行騙),向張緁縈詐稱:涉及刑案,需匯款至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等語,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翻拍照片予張婕縈,使張緁縈陷於錯誤,交付其所申設之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其內尚有存款)、金融卡及密碼後,張緁縈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A004、A05再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於得手款項後,將提領之款項依指示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張婕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業經被告A004、A05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婕縈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張緁縈(原名:張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偽造公文書之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於該法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是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應予說明部分:

⒈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2人所為構成上開②之罪名,然此部分

之事實業經起訴,並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法條(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並已告知被告等此部分罪名,自得予以審理。

⒉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在客觀上雖係

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之,然A004、A05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不知詐欺集團係以假檢警名義行騙(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均係從事單純領款之車手工作,並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而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透過冒用公務員之名義為之,且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可預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假檢警對告訴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2人對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故不成立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而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云云,容屬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㈣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與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㈤被告2人各所犯前揭3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等前揭犯行,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A004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檢察官主張A004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然起訴意旨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A004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A004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A05就所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將犯罪所得5000元繳回,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查,是詐欺部分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洗錢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A004部分,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提領告訴人遭騙之款項後,再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各提領款項金額高低,並考量被告等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參以A05前揭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A004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日薪約1400元,經濟狀況勉持;A05高中肄業,從事太陽能相關工作,月收入約2萬7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於被告等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A004、A05因本案犯行,各取得3000元、5000元之報酬,業經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而A05並業將犯罪所得繳回,如前所述,是被告2人該等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A004部分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等均僅係依上手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其領款後隨即將贓款轉交上手,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等實際取得之報酬,與所收取之贓款相較,數額不高,倘對其等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前開犯行,另成立刑法第216、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然本件難認被告等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情形知悉或有所預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認被告等所犯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是就此部分尚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認A05另有於附表二所示之①113年12月19日18時54分4秒、18時55分5秒、18時56分3秒、18時57分12秒、18時58分2秒、18時59分5秒,持告訴人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在萊爾富長春藤店(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各提領2萬元(共12萬元),及於②113年12月20日12時43分23秒、12時44分11秒、12時44分59秒、12時45分54秒、12時46分50秒,持告訴人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在萊爾富長春藤店各提領2萬元(10萬元)云云,然此均為A05堅詞否認,辯稱:我從未在潭子區領過錢等語。經查:A05在偵訊時,不曾針對前揭提領款項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203-205頁),且上開部分均因店家監視器損壞而無監視器畫面可資證明(見偵卷第45頁)。其次,經比對時序後,公訴意旨指稱A05於113年12月19日18時54分至18時59分、於113年12月20日12時43分至46分在萊爾富長春藤店提款,然A05在各該時點前,是分別於①113年12月19日18時41分至46分,在位於霧峰區吉峰路85號之統一超商康順門市提款、②於113年12月20日12時17分至22分,在位於大里區美群路60號之統一超商美群門市提款,業經認定如前,則公訴意旨等於是認為A05①在統一超商康順門市提款後,僅耗時近8分鐘即抵達萊爾富長春藤店提款、②在統一超商美群門市提款後,僅耗時近13分鐘即到萊爾富長春藤店為提款。然縱以汽車作為交通工具,依據GOOGLE MAP所規劃當時之行動路線(見本院卷第89、91頁),統一超商康順門市至萊爾富長春藤店,及統一超商美群門市至萊爾富長春藤店,各至少需時22分鐘,有GOOGLE MAP規劃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更何況A05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時使用之交通工具為UBIKE(見本院卷第82頁),是上開部分之款項,實難認為是A05所提領,是就此部分尚不足為A05有罪之積極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3年12月19日11時22分6秒 3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25日10時54分41秒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9日11時21分37秒 22萬5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25日10時53分11秒 11萬2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9日11時21分27秒 22萬5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提領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04 113年12月19日 17時9分4秒、 17時9分55秒、 17時10分50秒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四張犁郵局 113年12月20日 14時40分37秒、 14時41分27秒、14時42分21秒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113年12月25日 14時43分28秒、 14時44分17秒、 14時45分42秒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A05 113年12月17日 16時54分40秒、 16時55分29秒 2萬元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霧峰門市 113年12月17日 16時59分51秒、 17時0分38秒、 17時1分36秒、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吉峰門市 113年12月20日 12時27分21秒、 12時28分6秒、 12時28分47秒、 12時29分32秒、 12時30分25秒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群門市 113年12月25日 12時17分48秒、 12時18分35秒、 12時19分33秒、 12時20分20秒、 12時21分8秒、 12時21分56秒、 12時22分53秒、 2萬元 1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6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群門市 113年12月25日 12時32分19秒 1萬3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大里新城店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7日 16時29分34秒、 16時31分2秒、 16時32分0秒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群門市 113年12月17日 17時18分53秒、 17時19分47秒、 17時20分53秒 2萬元 2萬元 1萬6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霧峰金來店 113年12月19日 18時41分29秒、 18時42分20秒、 18時44分8秒、 18時44分59秒、 18時45分51秒、 18時46分41秒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康順門市 113年12月25日 12時13分48秒 5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大里新城店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7日 15時54分49秒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大里成功店 113年12月17日 16時14分34秒、 16時16分27秒、 16時18分1秒、 16時19分20秒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大里金城店 113年12月20日 12時22分14秒、 12時23分9秒 1萬元 5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大里新城店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