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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金訴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偉倫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彭冠儒律師被 告 劉懷民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253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戴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五年度中司移調字第二一五七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劉懷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末行「包裹」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偉倫、劉懷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是於該條例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惟若行為人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符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加重或特別處罰規定者,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變動(實體刑

罰部分),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係針對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定有加重刑罰之規定;修正後則增訂「達100萬元」、「達1000萬元」之門檻及刑度,並修正「達1億元」之法定刑。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係針對併犯同條項其他款次、或在境外對境內犯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使告訴人鍾松蘭交付之財物各為50萬元、10萬元,均未達100萬元之加重條件,亦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事,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⒊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戴偉倫、劉懷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戴偉倫與LINE暱稱不詳之人、被告劉懷民與TELEGRAM暱

稱「林秉成」,及分別與本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等各

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按自白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據之一種,所謂「自白」指被告對

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有偵查、審判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所言。所指構成犯罪要件,包含主觀構成要件及客觀構成要件,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戴偉倫於偵查中雖承認客觀行為,然辯稱:我當下不知道這種情況等語(偵卷第173頁),其顯然否認構成犯罪主觀要件,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仍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或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被告戴偉倫有利之量刑考量。

⒉另被告劉懷民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均自白(偵卷第173頁、本院卷第61頁),且被告劉懷民供稱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6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劉懷民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⒊又被告戴偉倫之辯護人為被告戴偉倫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而衡諸現今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多人細緻分工化,造成被害人受騙且難以查知犯罪所得之後續去向及所在,對公益與私益之影響較大,立法者乃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罰,以遏止不法並保障人民財產安全,此為國民所明知,然被告戴偉倫無視政府打擊詐欺之政策,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戴偉倫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治安、侵害法律所保障告訴人之法益自不待言;再觀之被告戴偉倫本可憑己力賺取所需,詎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遽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堪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

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輕,且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均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且被告劉懷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戴偉倫雖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但於偵查中就其依指示向告訴人收款之客觀行為已供承明確,暨其等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卷第75至76頁),承諾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劉懷民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以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頁),暨其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2人均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

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被告戴偉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憑,足認被告戴偉倫犯後確有悔悟之意及積極彌補之作為,堪信其歷此偵、審之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社會防衛、被告戴偉倫更生、應報教育等刑罰目的,認為相較於入監執行,對被告戴偉倫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反較有助於引導其改過遷善、拘束其行止,而有助於再犯之預防、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故認對被告戴偉倫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戴偉倫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約定分期給付,且尚未給付完畢,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參酌上開調解內容,命被告戴偉倫應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均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61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等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項所得沒收之範圍。查本案告訴人各次交付之款項,固分別為被告2人共同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之財物既經被告2人分別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揭修正理由,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均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253號被 告 戴偉倫

劉懷民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偉倫、劉懷民與LINE暱稱不詳、TELEGRAM暱稱「林秉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5月間,使用LINE群組「樂室逸品」發布旅遊資訊,鍾松蘭經友人介紹而加入該群組,該群組內暱稱「《樂室逸品組長》王家鑫Kylie」即聯繫鍾松蘭,並佯稱:投資旅遊合作方案,會有高額返利等語,並轉介LINE暱稱「盛安幣匯」,以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致鍾松蘭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之時、地,再由詐欺集團指派戴偉倫、劉懷民為取款車手,為下列行為:

㈠由戴偉倫依照LINE暱稱不詳之人指示,於114年6月27日20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綏遠路2段15巷與綏遠路2段路口,向鍾松蘭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得手後,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包裹㈡由劉懷民依照TELEGRAM暱稱「林秉成」之指示,於114年9月2

3日15時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前,向鍾松蘭收取10萬元,得手後,持上開詐欺贓款前往高鐵台中站第三出口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鍾松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戴偉倫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金額之事實,惟辯稱:伊當下不知道這種情況等語。 2 被告劉懷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劉懷民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鍾松蘭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時、地與被告戴偉倫、劉懷民面交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金額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之商業合作合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行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叫車資料、查獲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被告戴偉倫、劉懷民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偉倫及劉懷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戴偉倫、劉懷民與LINE暱稱不詳之人、TELEGRAM暱稱「林秉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懷民受有2,000元之酬勞,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戴偉倫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5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戴偉倫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