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昖芷(原名陳子瑜)指定辯護人 羅宗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145號、第170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昖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昖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被告陳昖芷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規定,並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修正前、後之詐欺條例第47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之前提要件,而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改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要件限縮且為「得」減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7、8所示犯行,各於密接時間內,分數次向同一告訴人詐取款項,各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㈥、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可資繳回,爰各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此部分所觸犯之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雖亦有自白減刑之規定,然因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法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禁止割裂適用原則,自無從再依屬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重罪之法定本刑,附此指明。
㈧、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具有一定之工作能力,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私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欺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情節,在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已獲寬典,本院認對其宣告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法重情輕而有過苛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自難准許。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前揭犯罪分工,助長詐騙犯罪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車手之角色,並未參與詐騙機房之核心策劃。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江弘傑達成調解(履行期間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另被告雖有意賠償其餘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但因其餘告訴人未於本院調解程序時出席,致未能與被告商談調解事宜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需扶養之親屬及家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至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因其另有其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法院判決而尚未確定,為免日後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時發生重複評價或程序繁複之情事,本院考量程序經濟,爰於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留待日後由檢察官俟相關案件均確定後另行依法聲請,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本案詐欺贓款,最終非由被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該等詐欺款項。
㈡、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劉育嫻) 陳昖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渝幸) 陳昖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莊云婷) 陳昖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康芸慈) 陳昖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張秋菊) 陳昖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江弘傑) 陳昖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告訴人葉恩睿) 陳昖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告訴人江惠凰) 陳昖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告訴人盧冠諭) 陳昖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145號115年度偵字第17010號被 告 陳昖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昖芷(原名陳子瑜,於民國115年3月26日更名)自114年7月間起至114年8月13日止,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人力會計」、「勝彥」及蔡振奮(另行偵辦)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負責依「勝彥」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金融卡包裹,或搭乘蔡振奮所駕駛之小客車,前往自動櫃員機,持蔡振奮所轉交之金融卡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將提得之現金交付予蔡振奮上繳,「人力會計」承諾報酬為提領金額1%,而以此牟利(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122號等3案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
二、於114年8月1日,陳昖芷與蔡振奮、「勝彥」、「人力會計」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對劉育嫻、陳渝幸、莊云婷、康芸慈、張秋菊、江弘傑、葉恩睿、江惠凰及盧冠諭行騙,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同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家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沈庭旭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王木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名義人另由警方偵辦,下稱國泰、王道、郵局及彰銀帳戶)。陳昖芷與蔡振奮接獲通知之後,蔡振奮駕駛陳昖芷於114年7月29日向和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和上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昖芷,陳昖芷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蔡振奮提供之上開5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8萬2000元得手,陳昖芷隨即將現金及金融卡轉交予蔡振奮上繳,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陳昖芷尚未實際分得報酬。劉育嫻等9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劉育嫻等9人告訴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昖芷於本件警詢、偵查及另案(114年度偵字第46122號等)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4年8月間加入「勝彥」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並於114年8月1日,搭乘其承租、同案被告蔡振奮所駕駛之RFL-7319號租賃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同案被告蔡振奮所提供之金融卡提款得手後,再將現金及金融卡轉交予同案被告蔡振奮上繳,然尚未實際取報酬。 2.本件願意認罪。 2 1.告訴人劉育嫻等9人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劉玉嫻等9人手機IG、LINE等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等匯款證明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機關受理報案時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劉玉嫻等9人受騙匯款之經過。 3 張家欣國泰、沈庭旭王道、王木宗郵局、王木宗彰銀及沈庭旭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15年度偵字第8145號卷P109至P117) 1.告訴人劉玉嫻等9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2.被告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4 被告提款時之自動櫃員機及附近監視器影像(115年度偵字第8145號卷P119至P139,115年度偵字第17010號卷P35) 1.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款。 2.被告係搭乘RFL-7319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提款。 5 1.RFL-7319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5年度偵字第8145號卷內) 2.和上公司租賃契約書及客戶資料卡影本(前揭卷內) 被告於114年7月29日向和上公司承租RFL-7319號租賃小客車,於114年8月12日還車。 6 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6122號等3案號起訴書 被告自114年7月間起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於114年7月23日、7月24日及8月13日,對於其他被害人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提起公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9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9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振奮、「勝彥」、「人力會計」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對於告訴人劉育嫻等9人各以一行為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所犯9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手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事項,每罪各宣告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
四、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立法意旨,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性質上乃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既已授權沒收其犯罪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並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洗錢之財物68萬2000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金 額 1 劉育嫻(告訴) ------ 115偵8145 IG傳送虛假中獎訊息,再以LINE要求依指示操作領獎 114年8月1日15時21分 31030 張家欣國泰帳戶 114年8月1日15時26分及15時29分(提領2次) ------------萊爾富便利商店大里精采店(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47000 114年8月1日15時24分 16020 2 陳渝幸(告訴) ------ 115偵8145 假冒小紅書賣家及賣貨便人員,要求買家陳渝幸依指示操作開通金流服務 114年8月1日17時02分 49982 沈庭旭王道帳戶 114年8月1日17時09分至17時13分(提領4次) ------------全聯福利中心大里新興店(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80000 114年8月1日17時03分 49983 114年8月1日17時16分 24123 114年8月1日17時21分至17時23分(提領3次) ------------ 0-ELEVEN便利商店大里杙門市(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 53000 114年8月1日17時18分 9901 3 莊云婷(告訴) ------ 115偵8145 假冒IG賣家及賣貨便人員,要求買家莊勻婷完成實名認證 114年8月1日17時28分 66066 沈庭旭王道帳戶 114年8月1日17時40分至17時44分(提領5次) ------------ 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里杙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66000 4 康芸慈(告訴) ------ 115偵8145 假冒臉書買家、交貨便及銀行人員,要求賣家康芸慈依指示操作開通金流服務 114年8月1日17時30分 14041 王木宗郵局帳戶 114年8月1日18時11分及18時12分(提領2次) ------------ 大里永隆郵局(臺中市○里區○○○街00號 89000 114年8月1日17時45分 25959 5 張秋菊(告訴) ------ 115偵8145 假冒Threads賣家及賣貨便人員,要求買家依指示操作完成實名制認證 114年8月1日17時34分 49123 6 江弘傑(告訴) ------ 115偵8145 假冒Threads賣家及賣貨便人員,要求買家江弘傑依指示操作開通權限處理訂單遭凍結問題 114年8月1日18時11分 49980 王木宗彰銀帳戶 114年8月1日18時26分(提領2次) ------------彰化銀行大里分行(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 50000 7 葉恩睿(告訴) ------ 115偵8145 假冒Threads網友贈送物品,復假冒賣貨便人員,要求葉恩睿依指示操作以開啟誠信交易功能 114年8月1日18時25分 99857 沈庭旭彰銀帳戶 114年8月1日18時31分至18時33分(提領5次) ------------彰化銀行大里分行(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 149000 114年8月1日18時26分 50123 8 江惠凰(告訴) ------ 115偵17010 假冒Threads賣家及賣貨便人員,要求買家江惠凰依指示操作進行實名認證處理訂單帳戶遭凍結問題 114年8月1日18時45分 49977 沈庭旭彰銀帳戶 114年8月1日18時58分至19時01分(提領5次) ------------ 彰化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148000 114年8月1日18時50分 49917 9 盧冠諭(告訴) ------ 115偵17010 假冒Threads賣家及賣貨便人員,要求買家盧冠諭依指示操作進行實名認證 114年8月1日18時53分 48977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