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湰鈞
張睿杰
葉鎧睿
余心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8號(下稱本訴案件)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為追加起訴。惟查:本訴案件中之被告A01、A02、A04部分業已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12日宣判;被告A03部分則業已於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18日宣判在案,有本訴案件之審判程序筆錄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訴書遲至115年8月18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附之本院收文戳記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既於本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5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
被 告 A01
A02A03A04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114、33224號等案(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國股)以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8號審理之案件,屬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得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A02、A03、A04(下稱A01等4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油膩大叔」、少年張○鑫(97年12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田哲維及楊培恩(其等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移送併辦)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如附表一所示之管轄單位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其等所加入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內容,並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A01等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附表二編號3部分,另移送併辦,非本案追加起訴範圍),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帳戶申登人涉嫌詐欺等罪嫌,另由管轄單位偵辦),復由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車手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水等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江碧滿、陳品彤、何嘉姿、劉美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江碧滿、陳品彤、何嘉姿、劉美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1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A02、A03等事實。 2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被告A02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並向被告A01、楊培恩收受款項等事實。 ⒉證明被告A04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洗卡人員,被告A03擔任收水等事實。 3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3坦承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任收水,並向被告A01、楊培恩及少年張○鑫收受款項,並因此獲利新臺幣2萬元等事實。 4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4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洗卡人員之事實。 5 同案少年張○鑫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2、A03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被告A04為測卡人員,被告A01為車手等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江碧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遭詐騙,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遭詐騙,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何嘉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遭詐騙,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劉美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遭詐騙,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江碧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礁溪鄉農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各乙份 證明其因遭詐騙,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品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乙份 證明其因遭詐騙,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何嘉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其因遭詐騙,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3 告訴人劉美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各乙份 證明其因遭詐騙,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4 曾燕妮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許慧婷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阮依霏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江碧滿、陳品彤、何嘉姿、劉美玉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5 被告A01之ATM提領畫面各乙份 證明被告A01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等事實。
二、被告A01、A02、A03、A04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若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未達500萬元,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論處;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對被告A01等4人較為有利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三、核被告A01、A02、A03、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01等4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1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接續提領款項告訴人何嘉姿之款項,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收取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A01等4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A01等4人如附表二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A01等4人與少年張○鑫共犯實施犯罪部分,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具體求刑:本案被告A01、A02、A03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造成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損害,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及告訴人等人之經濟、工作、身體及精神狀況,且其等迄今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五、沒收:㈠按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其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
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態樣。觀諸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規定,主要固係規範犯罪工具之沒收,但除被害客體明顯與該條項之文義不符,而不得適用外,解釋上應包含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立法意旨,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性質上乃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既已授權沒收其犯罪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A01所領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交付予被告A02、A03,均為其等犯洗錢罪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等人所自承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獲利,因已於前案聲請宣告沒收,本案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追加起訴理由:按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1等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國股)以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8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乙份在卷可參。而被告A01等人就上開犯行,與前案被告田哲維等人為同一詐欺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是本案與前案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角色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 約定報酬(新臺幣) 實際獲利(新臺幣) 1 田哲維 (另移送併辦) 114年5月初某日起 掮客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114、33224、36721、54042、55917、5934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67、402、414號案件提起公訴 每介紹1人,可獲得3000元 6,000元(媒介楊培恩及張○鑫加入) 2 A01 114年6月1日起 車手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114、33224、36721、54042、55917、5934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67、402、414號案件提起公訴 取款總額1% 無 3 楊培恩(另移送併辦) 114年4月、5月間某日起 車手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114、33224、36721、54042、55917、5934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67、402、414號案件提起公訴 取款總額1% 無 4 A02 114年6月初某日起 收水、車手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114、33224、36721、54042、55917、5934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67、402、414號案件提起公訴 每週7萬元 無 5 A03 114年6月15日前某時 收水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114、33224、36721、54042、55917、5934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67、402、414號案件提起公訴 收款總額2% 2萬元 6 A04 114年5月底某日起 洗卡人員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114、33224、36721、54042、55917、5934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67、402、414號案件提起公訴 每週7萬元 無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 車手 收水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具體求刑 備註 1 江碧滿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1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告訴人江碧滿之表妹聯繫江碧滿,並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江碧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3日13時10分許 曾燕妮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張○鑫(另由臺灣臺中法院少年法庭處理) A02、A03 114年6月24日7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巷00號(全家超商海大店) 2萬5元 2年 114年6月24日7時52分許 1萬1,005元 2 陳品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底,透過交友軟體「XO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陳品彤,並因此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啊軍」之人,嗣後「啊軍」向告訴人陳品彤佯稱可至網站shopify投資買賣生活商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陳品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4日9時7分許 曾燕妮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000元 張○鑫(另由臺灣臺中法院少年法庭處理) 114年6月24日9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龍新店) 1萬5,005元 2年 3 黃格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4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WOOTALK」結識告訴人黃格儷,並因此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啟明」之人,嗣後「王啟明」向告訴人黃格儷佯稱有特約商店交由告訴人管理,需先註冊帳密並儲值金錢進入特約商店云云,致告訴人黃格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4日9時33分許 曾燕妮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元 楊培恩 114年6月24日9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巷00號(全家超商海大店) 2萬5元 無 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114、33224、36721、54042、55917、5934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67、402、414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另移送併辦 114年6月24日9時41分許 2萬5元 114年6月24日9時35分許 5萬元 114年6月24日9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龍新店) 2萬5元 114年6月24日9時50分許 2萬5元 114年6月24日9時51分許 1萬5元 4 何嘉姿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日12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分析師廣告,告訴人何嘉姿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林雅萱」為好友,嗣後「林雅萱」佯稱:先丟一些錢試水溫,再考慮是否繼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何嘉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4日9時53分許 阮依霏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A01 114年6月24日9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全家超商龍盈店) 2萬5元 2年 114年6月24日9時58分許 1萬5元 114年6月24日9時53分許 許慧婷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114年6月24日10時42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弄00號(全家超商新文勝店) 2萬5元 (含不明匯款1萬元) 114年6月24日10時39分許 3萬元 114年6月24日10時43分許 2萬5元 5 劉美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告訴人劉美玉之堂妹聯繫告訴人劉美玉,並佯稱:需要用錢3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劉美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4日14時22分許 曾燕妮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張○鑫(另由臺灣臺中法院少年法庭處理) 114年6月23日14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仁店) 2萬5元 2年 114年6月23日14時58分許 1萬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