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竣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A03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與其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少連偵字第20、179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94號審理之案件(下稱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故依法追加起訴等語。然而,前案業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5年8月25日宣判,有前案之簡式審判筆錄及判決為憑。本案係於115年8月20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同日函文上之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戳章可考。是檢察官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乃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319號被 告 A03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94號審理中之案件(凌股),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14年10月9日前某日起,參與至少3人以上成員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團;A03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提領贓款之車手團等分工。嗣A03參與後,即於114年10月9日前某日,分別招攬少年鍾○昌、徐○喆(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渠等所涉犯行,經警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參與詐團擔任提領贓款車手。嗣後A03即與鍾○昌、徐○喆及詐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等候詐團上級成員指派分工。
二、詐團成員先自附表一所載時間起,以附表一所載方式詐欺A02,致其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後,即依詐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載時、地,交付附表二所載帳戶金融卡予詐團成員。嗣A03收到詐團上級成員指示後,即指派鍾○昌、徐○喆先於附表三所載時、地取得附表所載金融卡,再指派渠等於附表三所載時、地,持上開金融卡提領贓款,並於附表三所載時、地交回贓款,以此方式共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三、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
(三)共犯即證人鍾○昌、徐○喆於警詢之證述。
(四)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詐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網路通訊對話紀錄、共犯鍾○昌、徐○喆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附表三所載帳戶交易明細。
(五)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二)被告與共犯鍾○昌、徐○喆及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其與少年鍾○昌、徐○喆共同為本案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嫌,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1 A02 114年7月26日13時40許起 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佯稱涉案等附表二編號 車手 收帳戶明細 1 不詳 車手於114年7月29日16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三社東路與三社東路106巷路口,向A02收取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各1張、金飾10件。附表三編號 車手 時間、地點及提款明細 1 鍾○昌 (1)鍾○昌依A03指示,於114年10月9日7時34分許前某時,前往不詳地點向詐團某成員收取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犯罪用手機。 (2)鍾○昌依A03指示,於114年10月9日7時34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提領新臺幣(下同)共9萬8000元後,依A03指示,於不詳時、地,將贓款及金融卡交予詐團某成員。 2 徐○喆 (1)徐○喆依A03指示,於114年10月17日8時15分許前某時,前往不詳地點向A03收取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犯罪用手機。 (2)徐○喆依A03指示,於114年10月17日8時15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提領共9萬元後,依A03指示,前往附近之全家超商內,將贓款放置在廁所交予詐團某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