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虹余
(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9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盧虹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偽造之「113年10月21日理財存款憑條」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清單編號2應刪除「被告盧虹余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相約地點」欄「臺中市南區建成路2與正氣街口」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街00號前」。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彥廷、黃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
月23日施行(下稱現行詐防條例),其中就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詐防條例之規定,增加「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之限制,對於被告之減刑較為不利,是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00萬元之加重條件,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本院卷第226頁),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自無該條減輕其刑之適用。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車手,持偽造之存款憑條及工作證等物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三、沒收㈠被告自承其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226頁)
,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扣案「113年10月21日理財存款憑條」1張,為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茂松」、「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雖亦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物品可藉由電腦等設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908號被 告 李彥廷
盧虹余
黃嘉宏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廷、盧虹余、黃嘉宏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6時41分許,透過LINE結識殷祥如後,向殷祥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殷祥如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5日至114年1月23日,陸續面交或以匯款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75萬8170元予該詐欺集團;其中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附表所示之人。李彥廷、盧虹余、黃嘉宏依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之指示取得附表所示贓款後,再依指示將贓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殷祥如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殷祥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彥廷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依指示前往取款,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2 被告盧虹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盧虹余坦承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依指示前往取款,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3 被告黃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嘉宏坦承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依指示前往取款,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殷祥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之事實。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匯款證明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等交付之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翻拍照片、慧選方案合作簽署函翻拍照片等。 證明被告等涉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均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審酌被告盧虹余、黃嘉宏均為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上開犯行,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各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2年9月以上之刑,以昭炯戒。偽造之「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茂松」及統一發票章之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等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相約時間 相約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方式 贓款流向 1 李彥廷 113年10月4日16時44分許 臺中市南區瑞豐路38巷口 12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李彥廷前往左列地點取款。李彥廷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後,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殷祥如收取12萬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之「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合公司)及代表人「張茂松」、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之理財存款憑條乙紙,交付予殷祥如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天合公司職員李彥廷收受殷祥如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殷祥如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足生損害於天合公司、張茂松及殷祥如。 李彥廷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交給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盧虹余 113年10月21日17時53分許 臺中市南區建成路2與正氣街口 80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盧虹余前往左列地點取款。盧虹余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後,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殷祥如收取80萬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之「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合公司)及代表人「張茂松」、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之理財存款憑條乙紙,交付予殷祥如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天合公司職員盧虹余收受殷祥如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殷祥如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足生損害於天合公司、張茂松及殷祥如。 盧虹余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交給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3 黃嘉宏 113年11月6日13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 238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黃嘉宏前往左列地點取款。黃嘉宏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後,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殷祥如收取238萬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之「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合公司)及代表人「張茂松」、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之理財存款憑條乙紙,交付予殷祥如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天合公司職員黃嘉宏收受殷祥如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殷祥如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足生損害於天合公司、張茂松及殷祥如。 黃嘉宏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交給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