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陽丞豐選任辯護人 周孟儀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賴宥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181、236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陽丞豐犯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賴宥憲犯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陽丞豐、賴宥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是於該條例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惟若行為人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符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加重或特別處罰規定者,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變動(實體刑
罰部分),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係針對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定有加重刑罰之規定;修正後則增訂「達100萬元」、「達1000萬元」之門檻及刑度,並修正「達1億元」之法定刑。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係針對併犯同條項其他款次、或在境外對境內犯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林雅芝、黃昱維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萬元之加重條件,亦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事,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⒊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陽丞豐、賴宥憲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
㈢被告2人與Telegram暱稱「奧丁」、「艾米達」、「小易」、
「川小」、「凱凱3.0」、「瓶酒」、「樂平」、「金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㈣被告陽丞豐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於115年1月4日23
時15分許、同日23時29分許,先後2次提領告訴人黃昱維受騙款項2萬元、1萬元,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㈤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同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賴宥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3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賴宥憲所犯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質、犯罪型態、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有不同,犯罪目的亦屬有別,尚難僅以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即逕認其有惡性重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陽丞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不諱,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並已自動繳交上開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贓款之收據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就其所犯各罪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賴宥憲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目前無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部分: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被告陽丞豐並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固合於上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而被告賴宥憲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陽丞豐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 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輕重之事由,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標準。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被告陽丞豐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偵審中均自白、已繳回
犯罪所得並與告訴人黃昱維達成調解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審酌被告陽丞豐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為圖輕鬆獲取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告訴人林雅芝、黃昱維受騙之款項,再層轉交付收水手及上游成員,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之重要環節,其參與程度、分工內容及所生危害,均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又本件詐欺犯罪類型近年層出不窮,被告陽丞豐之犯罪情狀與一般車手並無顯著差異,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情狀顯可憫恕」之要件有間。況被告陽丞豐所犯各罪,業經本院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減輕後之處斷刑度已相應下修,本院於該處斷刑範圍內,已足以就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為充分、妥適之評價,並無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前揭請求,尚非可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工作,提領、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層轉上游,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告訴人林雅芝、黃昱維分別受有2萬元、3萬元之財產損害,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均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未直接對告訴人實施詐術,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且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均已與告訴人黃昱維調解成立;被告陽丞豐並已自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均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惟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林雅芝商談調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賴宥憲復未繳回其犯罪所得,兼衡被告2人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暨其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獲報酬、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即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陽丞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本院卷第72頁),並已自動繳交扣案,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1206號收受贓款之收據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賴宥憲於偵查中供稱其擔任收水工作,以日薪計算,本案2日各自所收取之款項中抽取4,000元作為報酬,合計獲有8,0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偵26383卷第60頁),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林雅芝、黃昱維遭提領之款項合計5萬元,固為被告2人共同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之財物既經被告陽丞豐交付被告賴宥憲,再由被告賴宥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依上開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陽丞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宥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陽丞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賴宥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181號115年度偵字第23683號被 告 陽丞豐
選任辯護人 周孟儀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賴宥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宥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陽丞豐及賴宥憲分別於114年11月底及115年1月1日起,參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丁」、「艾米達」、「小易」、「川小」、「凱凱3.0」、「瓶酒」、「樂平」、「金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陽丞豐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賴宥憲擔任「收水」工作(陽丞豐及賴宥憲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181、8472號及115年度偵字第1226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陽丞豐、賴宥憲、「奧丁」、「艾米達」、「小易」、「川小」、「凱凱3.0」、「瓶酒」、「樂平」、「金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生成附表所示帳戶可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後,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陽丞豐再依「艾米達」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停車場或公園,將所提領之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與「艾米達」指定之賴宥憲,後賴宥憲再依照「艾米達」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德安門市地下停車場3樓,將所收取之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與「艾米達」指示之「二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雅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黃昱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丞豐及賴宥憲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芝及黃昱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陽丞豐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監視器影像擷圖、附表所示之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A車及B車之車籍資料、附表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銀行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㈠核被告陽丞豐及賴宥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與「奧丁」、「艾米達」、「小易」、「川小」、「凱凱3.0」、「瓶酒」、「樂平」、「金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陽丞豐2次由自動提款機提領告訴人黃昱維附表編號2所
示之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評價一行為。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被告2人針對附表所示之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因各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賴宥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完全相同,但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末請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全力打詐之宣導,仍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及收水之角色,造成告訴人林雅芝及黃昱維分別受有2萬元及3萬元之財產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殊值非難,建請就被告2人犯行各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陽丞豐及賴宥憲供承領得之犯罪所得2萬元及8,000元部
分,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陽丞豐所提領並交付與被告賴宥憲之2萬元及3萬元款項
,為被告2人洗錢之標的,均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杰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設定無卡提款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林雅芝 (提告) 115年度偵字第23181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25日某時,陸續使用Threads暱稱「hhvbuhaa」及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等帳號,向林雅芝佯稱:可販售韓國專輯給你,但你須先依指示操作完成實名制認證方能交易等語,致林雅芝陷於錯誤,生成可提領右列金額之右列帳戶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並傳送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林雅芝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25日22時1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2. 黃昱維 (提告) 115年度偵字第23683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3日某時,陸續使用Threads暱稱「deon_fp7x4rc9」、LINE暱稱「賣貨便線上客服」、「線上客服033」等帳號,向黃昱維佯稱:按讚可贈送手機,但你須先依指示操作完成實名制認證方可寄送等語,致黃昱維陷於錯誤,生成可提領右列金額之右列帳戶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並傳送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黃昱維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4日23時1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龍門市 115年1月4日23時29分許 1萬元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81號統一超商光輝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