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金訴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鎧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1

06、115年度少連偵字第4、74、126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17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8A05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A17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6、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檢察官當庭依被告犯罪分工部分確認罪數,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9頁)。

三、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9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內,暨同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9數次提領贓款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6、9犯行各別涉案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6、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㈠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張○鑫為00年00月

生,於本案發生時均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認識張○鑫,不知道張○鑫為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卷內亦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於從事本案犯行時,就張○鑫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明知或可得而知,且被告涉案部分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6、9部分,上開部分均無與張○鑫共犯,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㈡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收水,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6、9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行為應予非難;及考量被告為高中肄業,離婚,之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76頁),被告就所犯之洗錢罪自白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6、9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犯行時間相近,斟酌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其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6、9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8A05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A05,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將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款項,匯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帳戶,復由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提領車手持提款卡,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所示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收水等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涉犯告訴人匯款之詐騙集團收水車手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114、33224、36721、54042、55917、5934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67、402、414號起訴(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於115年2月9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8號審理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憑。而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5年7月6日,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堪認本案乃繫屬在後之案件。準此,本案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違誤,爰依上述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6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9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106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

被 告 A13

A14

A15

A16

A17

A18

A19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5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又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A13、A14、A15、A16、A17、A18、A19(下稱A13等7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油膩大叔」、少年張○鑫(97年12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如附表一所示之管轄單位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其等所加入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內容,並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A13等7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帳戶申登人涉嫌詐欺等罪嫌,另由管轄單位偵辦),復由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車手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水等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容瑄、A03、A07、張詩涵(原名:張麗敏)、A04、A05、A06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悉上情。

三、案經陳容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A07、張詩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A04、A05、A06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3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A13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車任掮客,招募被告A15、A19及少年張○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事實。 2 被告A1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14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A16、A17等事實。 3 被告A1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15坦承經被告A13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A16、A17等事實。 4 被告A1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被告A16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獲利4000元等事實。 ⒉被告A16坦承向被告A14、A15及少年張○鑫收受款項等事實。 ⒊證明被告A18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洗卡人員,被告A15擔任車手,被告A17擔任收水等事實。 5 被告A1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被告A17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任收水,並向被告A14、A15及少年張○鑫收受款項,並因此獲利2萬元等事實。 ⒉證明被告A13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招募人員,負責招募車手等事實。 6 被告A18於警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18坦承經被告A13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洗卡人員及車手,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付予被告A17,並因此獲利2000元等事實。 7 被告A1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19坦承經被告A13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卡人員,負責交付提款卡供被告A18測試,經測試後可以使用之提款卡再轉交給被告A14、A15及少年張○鑫,並因此獲利1萬元元等事實。 8 同案少年張○鑫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16、A17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A18為測卡人員,被告A14及A15為車手,被告A13為掮客等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陳容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遭詐騙,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遭詐騙,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遭詐騙,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2 證人即被害人A08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遭詐騙,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張詩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遭詐騙,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遭詐騙,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遭詐騙,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遭詐騙,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7 告訴人陳容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乙份 證明其因遭詐騙,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8 告訴人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乙份 證明其因遭詐騙,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9 告訴人A07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各乙份 證明其因遭詐騙,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20 被害人A08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乙份 證明其因遭詐騙,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21 告訴人張詩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和瑋投資APP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乙份 證明其因遭詐騙,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22 告訴人A0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乙份 證明其因遭詐騙,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23 告訴人A0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乙份 證明其因遭詐騙,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24 告訴人A06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乙份 證明其因遭詐騙,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2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陳容瑄、A03、A07、A08、張詩涵、A04、A05、A06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6 被告A14、A15、A16、A18之ATM提領畫面各乙份 證明被告A14、A15、A16、A18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等事實。 27 被告A15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 證明被告A15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被告A13、A14、A15、A16、A17、A18、A19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若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未達500萬元,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論處;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對被告A13等7人較為有利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三、核被告A13、A14、A15、A16、A17、A18、A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13等7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15、A16就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提領款項告訴人陳容瑄、A03、A05與A06之款項,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收取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A13等7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A13等7人如附表二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等人與少年張○鑫共犯實施犯罪部分,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具體求刑:本案被告A15、A16、A18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造成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損害,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及告訴人等人之經濟、工作、身體及精神狀況,且其等迄今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五、沒收:㈠按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其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

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態樣。觀諸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規定,主要固係規範犯罪工具之沒收,但除被害客體明顯與該條項之文義不符,而不得適用外,解釋上應包含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立法意旨,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性質上乃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既已授權沒收其犯罪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A15、A16、A18所領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為其等犯洗錢罪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A13、A16、A19、A17、A18自承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獲

利,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角色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 約定報酬(新臺幣) 實際獲利(新臺幣) 1 A13 114年5月初某日起 掮客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114、33224、36721、54042、55917、5934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67、402、414號案件提起公訴 每介紹1人,可獲得3000元 9000元 2 A14 114年6月1日起 車手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114、33224、36721、54042、55917、5934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67、402、414號案件提起公訴 取款總額1% 3 A15 114年4月、5月間某日起 車手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114、33224、36721、54042、55917、5934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67、402、414號案件提起公訴 取款總額1% 4 A16 114年6月初某日起 收水、車手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114、33224、36721、54042、55917、5934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67、402、414號案件提起公訴 每週7萬元 4000元 5 A17 114年6月15日前某時 收水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114、33224、36721、54042、55917、5934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67、402、414號案件提起公訴 收款總額1% 2萬元 6 A18 114年5月底某日起 洗卡人員、車手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114、33224、36721、54042、55917、5934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67、402、414號案件提起公訴 每週7萬元 2000元 7 A19 114年6月11日前某日 取卡人員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114、33224、36721、54042、55917、5934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67、402、414號案件提起公訴 每日2000元 1萬元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 車手 收水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案號 具體求刑 備註 1 陳容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3日9時15分許,以臉書發布不實投資廣告,告訴人陳容瑄點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股動人生」,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陳容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1日9時30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A16 不詳 114年6月11日9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臺鐵沙鹿站) 2萬5元 114年度偵字第46106號 2年 114年6月11日9時54分許 2萬5元 2 A0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4日23時4分許,以LINE暱稱「陳佩慈-牙牙」聯繫告訴人A03,佯稱:下載力智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5日10時22分許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A16 不詳 114年6月15日10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甲甲讚門市) 2萬5元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 均求處2年 A16 不詳 114年6月15日10時49分許 2萬5元 114年6月15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A18 A17 114年6月15日11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甲順天門市) 2萬5元 3 A07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5日15時25分許,以LINE暱稱「陳芊玥」聯繫告訴人A07,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A0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7日8時56分許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9萬元 張○鑫(另由臺灣臺中法院少年法庭處理) 不詳 114年6月17日9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漢口店) 2萬元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 4 A08(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0日15時8分許,以LINE暱稱「妤婷小幸運」聯繫告訴人A08,佯稱:經營網路店鋪及下載Pionex派網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8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7日9時23分許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張○鑫(另由臺灣臺中法院少年法庭處理) 不詳 114年6月17日9時27分許 2萬元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 5 A09(未提告) 不詳 114年6月16日9時42分許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A14 (另為不起訴處分) A16、A17 (另為不起訴處分) 114年6月17日7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漢口店) 5萬元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 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非起訴範圍 6 張詩涵(原名:張麗敏)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2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菀婷」聯繫告訴人張麗敏,佯稱:下載和瑋投資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麗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7日12時20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830元 A15 A16、A17 114年6月17日12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漢口店) 1萬9005元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 2年 7 A04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蕭嘉彤」聯繫告訴人A04,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3日9時11分許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A14 不詳 114年6月23日9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連河門市) 2萬5元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 2年 8 A05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2日某時許,以臉書發布不實投資廣告,告訴人A05點擊並加入LINE暱稱「周如菡」,佯稱:下載台德投資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3日8時41分許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A15 A16、A17 114年6月23日8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瀋陽門市) 2萬5元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 2年 114年6月23日8時48分許 2萬5元 114年6月23日8時49分許 1萬5元 9 A06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3日前某時許,以臉書發布不實投資廣告,告訴人A06點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麗珍股市資訊學院」,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A0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3日10時27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A15 A16、A17 114年6月23日10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有財神店) 2萬5元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 2年 114年6月23日10時50分許 2萬5元 114年6月23日10時28分許 5萬元 114年6月23日11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熱河店) 2萬5元 114年6月23日11時10分許 2萬5元 114年6月23日11時11分許 2萬5元 10 張文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2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黃子萱」聯繫告訴人張文銓,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文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3日11時4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張○鑫(另由臺灣臺中法院少年法庭處理) 不詳 114年6月23日11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山陽店) 2萬5元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 114年6月23日11時29分許 2萬5元 114年6月23日11時30分許 1萬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