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全凱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1
06、115年度少連偵字第4、7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19與同案被告A13、A14、A15、A16、A
17、A18(同案被告6人另行審理)先後於民國114年4至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油膩大叔」、少年張○鑫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卡人員之工作。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3日9時15分許,以臉書發布不實投資廣告,告訴人陳容瑄點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股動人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6月11日9時3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A16持被告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街00號臺鐵沙鹿站,接續於114年6月11日9時53分、54分,各提領20,005元,並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自114年6月13日起羈押至同年8月間,故被告起訴範圍僅限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即上開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10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涉犯之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114、33224、36721、54042、55917、5934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67、402、414號起訴(該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於115年2月9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115年6月12日以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8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在卷可憑。而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5年7月6日,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堪認本案乃繫屬在後之案件。準此,本案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違誤,爰依上述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