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立勤指定辯護人 何旻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8行「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及無正當理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A02所為之詐欺犯行,在客觀上雖係假冒員警而犯之,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不知詐欺集團係透過上開方式行騙,本院審酌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係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而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透過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為之,且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假冒員警之方式對告訴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上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故不成立以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於該法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是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③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以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之」之加重要件,而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容屬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罪,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規定性質上係將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而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即無另適用之餘地。經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一般洗錢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罪之適用,附此敘明。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向威毅」及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㈣被告所犯前揭3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
,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豐原交簡字第7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4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然起訴意旨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⒉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是詐欺部分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洗錢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且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款,再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高低,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參以前揭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5至6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2000元之報酬,業經其於偵訊時供認
在卷,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說明如前,故該繳回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依上手指示領取告訴人之款項,其領款後隨即將贓款轉交上手,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與所收取之贓款相較,數額不高,倘對其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968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豐原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A03與「向威毅」(由警另行偵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及無正當理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2日9時10分開始,分飾「台灣大哥大」客服人員及警察,先後致電A02,佯稱A02涉及刑事案件,需交付財產代為管理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12日15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場,交付A02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共2張、黃金元寶1兩、黃金手環4個、金飾2份、金戒指2個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2日15時30分,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交付A02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金項鍊1條及黃金手鍊2個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輾轉由「向威毅」轉交給A03,由A03於114年9月22日8時01分、同日8時02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5萬8,000元,得手後先自行扣除報酬2,000元,再將所餘款項轉交給「向威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A02發覺遭詐訴警處理,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A03到案,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所交付金融帳戶存摺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假檢警詐騙交付財物之事實。 3 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於左列地點提領現金之事實。 4 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提領現金之時間及金額。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等罪嫌。被告與「向威毅」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及無正當理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其素行非佳,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參以本件尚無依累犯加重即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