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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金訴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睿杰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劉旻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07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睿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睿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睿杰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

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23日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上開條文,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下所引用之前開條文,均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油膩大叔」、交友軟體暱稱

「不要再咬指甲」、通訊軟體LINE暱稱「angel」等帳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要件不符,故本案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壯年,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本案有獲取新臺幣2,000元(偵53071卷第39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詐欺贓款,經被告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上手收執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所收取詐得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071號被 告 張睿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睿杰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油膩大叔」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114、33224、36721、54042、55917、5934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67、402、414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並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張睿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不要咬指甲」透過通訊軟體the L結識暱稱「單純交友為前提」之王茵儀,佯稱可開設網路店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並傳送QR Code碼,致王茵儀陷於錯誤,點選連結將暱稱「angel」及自稱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並登入asiatwdji網站申請帳號開設網路店鋪,復於114年6月25日11時36分許,匯款2萬3333元至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帳戶申登人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由管轄單位偵辦),張睿杰旋於114年6月26日8時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台林門市,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1萬3005元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王茵儀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茵儀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睿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並轉交予不詳之人,且因此獲利2000元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茵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遂於上開時間,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等事實。 3 安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各乙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等事實。

二、核被告張睿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具體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獲利2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其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

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態樣。觀諸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規定,主要固係規範犯罪工具之沒收,但除被害客體明顯與該條項之文義不符,而不得適用外,解釋上應包含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立法意旨,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性質上乃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既已授權沒收其犯罪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領得之詐欺犯罪所得共計1萬3005元,為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