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哲維指定辯護人 楊育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1114號、第33224號、第36721號、第54042號、第55917號、第5934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第402號、第4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22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4、1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3、5至1
8、20至2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被告A22提供工作機之對象包含A27一節,業經被告A22於本院審理時澄清A27之工作機非其所提供等語,起訴書此部分敘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此錯誤不影響被告A22應負之共同正犯及招募、參與犯罪組織罪責);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22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並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關於本案之適用說明如下:
1、實體加重刑罰(第43條、第44條)部分:本案起訴之詐欺金額未達100萬元,被告亦無利用上開特定之人犯罪,其行為態樣與不法內涵,顯未該當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其論罪科刑之實體規定,應逕依一般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處。
惟本案仍屬該條例第2條所定之詐欺犯罪,仍有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
2、減刑寬典(第47條)部分:修正前、後之詐欺條例第47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之前提要件,而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改為「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要件限縮且為「得」減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觸犯下列罪名:
1、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即參與與招募組織後首次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
2、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3、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9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4、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6、7、8、9、12、13、14、15、17、
20、21、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5、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11、16、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除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外之其他犯行,與同案被告A23、A24、A25、A28、「油膩大叔」、「韓湘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10、17等部分,其與同案共犯就各該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於密接時間內多次提領或收水之行為,均係基於取得個別不法贓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極為密集接近之時、地持續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提領、收水舉動之獨立性顯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屬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行為人於參與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等犯行,僅能就首次犯行論以組織罪與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之想像競合犯,其後之犯行,乃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前揭各次犯行,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或收集、取得帳戶)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限首次犯行即編號4)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查編號4之首次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收受財物罪,依法定刑輕重比較,應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其餘各次犯行(除未涉詐欺之編號19外)則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少年共犯張○鑫共同實施詐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按該條項前段之加重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兒童及少年為要件。訊據被告堅詞陳稱其與張○鑫在部落一同長大,主觀上以為張○鑫與其同齡,不知其為未成年人等語。衡以現今多以通訊軟體隱匿真實身分聯繫,且雙方具地緣同儕關係,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明知張○鑫為少年,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㈧、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11、16、18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雖已著手實行,惟因遭警查獲或尚未轉交而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為未遂犯。然因該等洗錢未遂犯行,均與各該次既遂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依法即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自無從再適用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業將各該次洗錢未遂之客觀情狀,於量刑時予以併同審酌。
2、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表示願意繳回犯罪所得,然其因本案獲取之報酬9,000元迄未實際繳交扣案,核與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9之特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固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要件,然因該次犯行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從一重處斷後,應論以法定刑較重且無自白減刑規定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自白之情狀,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併予考量審酌,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國內詐騙猖獗,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招募幹部及車手,負責招募成員、提供工作機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眾多被害人蒙受重大財產損失,居於集團之中堅關鍵分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到庭之告訴人A05、A20達成調解(雖履行期間尚未屆至而尚未開始履行),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可見其具備彌補損害之意願;兼衡被告自陳原住民身分、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務農、家境還好、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4、19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宣告多數刑罰中,有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者,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法院於裁判時,尚不得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本案被告A22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8、編號20至22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各罪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6月);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19所示之罪,則皆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各罪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19),自不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至18、編號20至22)逕行併定應執行之刑,而應僅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定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承共獲有9,000元之報酬,上開款項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業據被告A22供承係其所有且供本案與犯罪集團成員聯繫犯罪分工所用之物,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查扣之iPhone 13手機1支,被告辯稱與本案無關,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附表八所示之提款卡,以及同案共犯A23用以測試人頭帳戶之扣案物(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讀卡機2台、ASUS筆電1台),固均屬本案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查上開物品業經本院於115年6月12日以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8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客觀上已達沒收之目的,爰均不於本案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最終並非由被告實質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堂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0條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告訴人A02) A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告訴人A03) A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告訴人A04) A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被害人不詳) A22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告訴人A05) A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告訴人A06) A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告訴人A07) A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告訴人A08) A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告訴人A09) A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告訴人A10) A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告訴人A11) A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告訴人A12) A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告訴人A13) A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告訴人A14) A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告訴人A15) A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告訴人A16) A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7(告訴人A17) A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8(告訴人A18) A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9(被害人不詳) A22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0(告訴人A19) A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告訴人A20) A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2(告訴人A21) A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114號114年度偵字第33224號114年度偵字第36721號114年度偵字第54042號114年度偵字第55917號114年度偵字第5934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2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14號
被 告 A22選任辯護人 陳奕融律師被 告 A23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被 告 A24選任辯護人 薛力榮律師被 告 A25選任辯護人 莊容安律師被 告 A26
A27A28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22基於參與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之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油膩大叔」、「韓湘子」之人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招募幹部,並於114年4月至同年6月間,招募A24、少年張○鑫(97年12生,另案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下逕稱張○鑫)、A26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A23、A24、A25、A26、A27、A28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如附表一所示。A22、A24、A25、A26、A23、A28、葉鎧睿、張○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寄送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上址領取包裹,並將包裹轉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該人再將包裹內之提款卡交由A23,A23再查看該等提款卡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能否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變更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復由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車手持該等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並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如附表三所示之收水車手,收水車手再將前揭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A24、A26、A25分別於114年6月12日及同月24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ATM提領詐欺款項之際,旋遭警員查獲並以現行犯逮捕;警員復於114年7月15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A22、A23、A27執行搜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3、A14、A15、A16、A17、A18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A19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豐原分局;A2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A2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22、A23、A24、A25、A26、A27、A28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證人即被害人A12、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鑫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A02、A03、A04、A
05、A06、A07、A08、A09、A10、A11、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證人即被害人A12之報案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7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7人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嫌。
(二)被告7人就上開行為,與「油膩大叔」、「韓湘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A24、A25、A26、A28就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係渠等4人接受指示,基於取得不法贓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均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7人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3、5至18、20至22所示之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被告7人所犯各次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A22、A23、A24、A26與張○鑫共同實施如附表四編號1、
4、6、7、8所示之犯行,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被告7人獲得如附表五所示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之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係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扣案之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係被告A25、A26他次詐欺行為所取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堂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間 分工 罪嫌 1 A22 114年4月之前某時許 招募A24、張○鑫、A26進入本案詐欺集團工作,並提供A24、A23、張○鑫、A26、葉鎧睿工作機及SIM卡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 2 A23 114年5月26日之某時許 洗車手、收水車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 3 A24 114年5月之某時許 提領車手、收水車手 4 A26 114年6月1日之前某時許 提領車手 5 A25 114年6月1日之前某時許 提領車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6 A27 114年6月16日之某時許 收水車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等罪嫌。 7 A28 114年6月初之某時許 提領車手、收水車手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詐取物品 包裹領取地點 包裹領取時間 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包裹之人 後續使用卡片之人 1 A0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之某時許,向A02佯稱:因銀行帳戶被凍結,需要借其提款卡做戶頭交易,才能解除警示云云,致A02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將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1、A02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2、A02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统一超商豐春門市 114年6月13日6時33分許 A23 張○鑫 2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4日之某時許,向A03佯稱:須提供提款卡以便寄錢給其改善生活云云,致A03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將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1、A03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2、A03所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3、A03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4、A03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统一超商裕元門市 114年6月9日10時55分許 A24 A26、 A28 3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7日之某時許,向A04佯稱:已從香港匯錢給其,但因香港銀行須要確認是否為本人,故需要提供提款卡驗證云云,致A04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將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1、曾嬿妮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2、曾嬿妮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3、曾嬿妮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统一超商惠馨門市 114年6月17日19時18分許 A27、A28 A26 曾嬿妮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统一超商新敦興門市 114年6月19日20時56分許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收水車手 案號 1 不詳 不詳方式 1.114年6月1日10時58分許 2.114年6月1日11時許 1.4萬5,492元 2.4萬元 林俞繕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鑫 1.114年6月1日11時15分許 2.114年6月1日11時16分許 3.114年6月1日11時16分許 1.2萬0,005元 2.2萬0,005元 3.5,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三信銀行成功分行 A24 114年度偵字第33224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2號 A26 1.114年6月1日11時20分許 2.114年6月1日11時21分許 1.2萬0,005元 2.2萬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育仁門市 2 A0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2日23時12分許,向A05佯稱:可透過「哈佛國際投資」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6月2日9時44分許 10萬元 A25 1.114年6月2日10時8分許 2.114年6月2日10時9分許 3.114年6月2日10時10分許 1.2萬0,005元 2.2萬0,005元 3.2萬0,005元 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微笑門市 1.114年6月2日10時12分許 2.114年6月2日10時13分許 1.2萬0,005元 2.2萬0,005元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全家超商台中微笑店 3 A0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之某時許,向A06佯稱:可透過「正德資產」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6月17日9時5分許 5萬元 A02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鑫 1.114年6月17日9時18分許 2.114年6月17日9時19分許 1.2萬元 2.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賴厝門市 A23 114年度偵字第3672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14號 4 A0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0日12時許,向A07佯稱:可透過「士鼎MAX」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6月17日9時53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17日10時1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昌商昌鴻門市 A23 5 A08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之某時許,向A08佯稱:透過投資公司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A08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6月11日11時46分許 3萬元 劉兆傑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鑫 1.114年6月11日12時15分許 2.114年6月11日12時16分許 1.2萬0,005元 2.1萬0,005元 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沙鹿車頭門市 A24 6 A09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2日7時許,向A09佯稱:可透過「哈佛國際投資」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A09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6月11日13時56分許 1萬2,000元 A25 114年06月11日14時29分許 1萬2,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沙鹿興安門市 A24 7 A10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2日之某時許,向A10佯稱:可透過「台灣證券交易所」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A10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6月12日9時43分許 1萬元 A24 1.114年6月12日12時32分許 2.114年6月12日12時33分許 1.2萬0,005元 2.2萬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 尚未交予收水車手即遭警方查獲 114年度偵字第31114、55917號 8 A11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間之某時許,向A11佯稱:可透過「青石板證券」APP投資股票當沖保證獲利云云,致A11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6月12日10時許 3萬元 9 A12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日之某時許,向A12佯稱:可透過「宏展國際」網站使用助力金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A12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6月12日11時31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12日12時37分許 2萬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雅分行 114年6月11日10時16分許 2萬元 A25 114年6月11日10時34分許 2萬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沙鹿區農會 A24 114年度偵字第3672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14號 10 A1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3日9時15分許,向A13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A13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6月10日13時38分許 4萬元 A28 1.114年6月10日14時2分許 2.114年6月10日14時3分許 1.2萬0,005元 2.2萬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福寶門市 A24 114年6月11日9時30分許 5萬元 A03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28 1.114年6月11日9時35分許 2.114年6月11日9時35分許 3.114年6月11日9時36分許 1.2萬0,005元 2.2萬0,005元 3.2萬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沙鹿興安門市 A24 1.114年6月11日9時53分許 2.114年6月11日9時54分許 1.2萬0,005元 2.2萬0,005元 臺中市○○區○○街00號之OK超商沙鹿台鐵門市 11 A1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之某時許,向A14佯稱:可透過「M.L.Edge」、「振華」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A14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6月10日12時35分許 2萬元 A26 1.114年6月10日12時50分許 2.114年6月10日12時51分許 3.114年6月10日12時52分許 1.2萬0,005元 2.2萬0,005元 3.7,005元 臺中市○○區○○街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北屯雷中街門市 A24 12 A1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5日16時40分許,向A15佯稱:可透過「和瑋投資」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A15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4年6月21日13時58分許 2.114年6月21日13時59分許 1.10萬元 2.2萬7,092元 阮依霏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26 1.114年6月21日14時16分許 2.114年6月21日14時17分許 1.8萬元 2.5萬1,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虎尾分行 A27、 A28 13 A1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9日之某時許,向A16佯稱:可透過「振華股票AI網站」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A16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6月24日11時24分許 12萬元 A25、 A26 (把風) 114年6月24日11時49分許 2萬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龍井龍后門市 A25提領2萬後,旋遭警方查獲,並協同提領剩餘10萬元 14 A1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2日之某時許,向A17佯稱:可透過「台德投資」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A17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6月23日8時41分許 5萬元 許慧亭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25 1.114年6月23日8時47分許 2.114年6月23日8時48分許 3.114年6月23日8時49分許 1.2萬0,005元 2.2萬0,005元 3.1萬0,005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瀋陽門市 A27、 A28 15 A18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4日12時55分許,向A18佯稱:可透過「宏展國際」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A18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6月24日12時55分 1萬元 A25 尚未提領 A25遭查獲後,警方協同提領1萬元 16 不詳 不詳方式 114年6月24日9時9分許 5萬元 A04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26 1.114年6月24日9時32分許 2.114年6月24日9時33分許 3.114年6月24日9時33分許 1.2萬0,005元 2.2萬0,005元 3.1萬0,005元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東海門市 A27、 A28 17 A19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4日之某時許,佯裝請A19協助管理網路商店,後又向其訛稱因訂單遲延需支付違約金云云,致A19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6月23日11時50分許 5萬元 A26 1.114年6月23日13時48分許 2.114年6月23日13時49分許 3.114年6月23日13時49分許 1.2萬0,005元 2.2萬0,005元 3.1萬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直興門市 A27、 A28 114年度偵字第59341號 1.114年6月24日9時33分許 2.114年6月24日9時35分許 1.4萬元 2.5萬元 A26 1.114年6月24日9時40分許 2.114年6月24日9時41分許 1.2萬0,005元 2.2萬0,005元 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全家超商龍井海大門市 A27、 A28 114年度偵字第3672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14號 1.114年6月24日9時49分許 2.114年6月24日9時50分許 3.114年6月24日9時51分許 1.2萬0,005元 2.2萬0,005元 3.1萬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龍新門市 18 A20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之某時許,向A20佯稱:出金需先叫手續費云云,致A20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4年6月16日8時36分許 2.114年6月16日8時36分許 1.6萬元 2.5萬元 張樂保所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A26 1.114年6月16日10時40分許 2.114年6月16日10時41分許 3.114年6月16日10時41分許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漢展門市 A27、 A28 114年度偵字第54042號 1.114年6月16日10時45分許 2.114年6月16日10時46分許 3.114年6月16日10時47分許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漢溪門市 19 A21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6日之某時許,向A21佯稱:依指示投資,並繳交一定金額,方能提領獲利云云,致A21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4年6月6日12時52分許 2.114年6月6日12時58分許 1.10萬元 2.2萬8,938元 陳幼珊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26 1.114年6月6日13時16分許 2.114年6月6日13時17分許 3.114年6月6日13時18分許 1.2萬0,005元 2.2萬0,005元 3.2萬0,005元 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欣東雲門市 A24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 (A25、A28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1.114年6月6日13時20分許 2.114年6月6日13時21分許 1.2萬0,005元 2.2萬0,005元 臺中市○○區○○○00號之東勢郵局起訴書附表四:
編號 犯行 共同正犯 罪名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 A22、A23、張○鑫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 A22、A23、A24、A28、A26 3 附表二編號3部分 A22、A23、A26、A27、A28 4 附表三編號1部分 A22、A23、張○鑫、A26、A24 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嫌。 5 附表三編號2部分 A22、A23、A25、A24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6 附表三編號3部分 A22、A23、張○鑫 7 附表三編號4部分 A22、A23、張○鑫 8 附表三編號5部分 A22、A23、張○鑫、A24 9 附表三編號6部分 A22、A23、A25、A24 10 附表三編號7部分 A22、A23、A24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11 附表三編號8部分 A22、A23、A24 12 附表三編號9部分 A22、A23、A26、A24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13 附表三編號10部分 A22、A23、A28(其在統一超商福寶門市提領款項之部分,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6015號提起公訴)、A24 14 附表三編號11部分 A22、A23、A26、A24 15 附表三編號12部分 A22、A23、A26、A27、A28 16 附表三編號13部分 A22、A23、A25、A26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17 附表三編號14部分 A22、A23、A25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18 附表三編號15部分 A22、A23、A25、A24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19 附表三編號16部分 A22、A23、A26、A27、A28 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嫌。 20 附表三編號17部分 A22、A23、A26、A27、A28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21 附表三編號18部分 A22、A23、A26、A27、A28 22 附表三編號19部分 A22、A23、A26(另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8327號提起公訴)、A24起訴書附表五:
被告 報酬 日期(一天2,000元) A22 9,000元(招募A24、張○鑫、A26所獲得之報酬) 無 A23 28,000元 114年6月1、2、6、9、10、11、12、13、16、17、19、21、23、24日 A26 14,000元 114年6月1、9、10、16、17、19、21日(114年6月6日之報酬於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8327號聲請宣告沒收;同月24日遭警方逮捕,當天未領取報酬) A25 6,000元 114年6月2、11、23日(114年6月24日遭警方逮捕,當天未領取報酬) A24 12,000元 114年6月1、2、6、9、10、11日(114年6月12日遭警方逮捕,當天未領取報酬) A27 12,000元 114年6月16、17、19、21、23、24日 A28 16,000元 114年6月10、11、16、17、19、21、23、24日起訴書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品 案號 1 被告A24之手機1支 114年度偵字第31114號 2 劉兆傑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帳冊1張 4 被告A25之手機1支 114年度偵字第33224號 5 被告A26之手機1支 6 阮依霏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7 許慧亭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8 A04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9 帳冊1本 10 被告A27之手機1支 114年度偵字第36721號 11 被告A22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起訴書附表七:
編號 扣押物品 案號 1 6萬元現金(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款項) 114年度偵字第31114號 2 A03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3 13萬元現金(附表三編號13、15所示之款項) 114年度偵字第33224號起訴書附表八:
編號 扣押物品 案號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14年度偵字第33224號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