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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金訴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信強選任辯護人 林思瑜律師(法扶律師)

林心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鴻萌被 告 陳柏澔(CHAN PAK HO,香港籍)選任辯護人 陳嘉文律師被 告 彭政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何華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819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5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5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柏澔犯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梁信強犯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彭政豪犯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四、林鴻萌犯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何華春犯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5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5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5人及辯護人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66、244、261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65、166、170、243、247、261、264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本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被告梁信強、林鴻萌、彭正豪部分),原不適用同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規定,修法後則有所適用,刑責加重,新法非有利於被告梁信強、林鴻萌、彭正豪。另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亦非有利於被告5人,本件均應適用被告5人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陳柏澔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梁信強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被告彭政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被告林鴻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被告何華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5人就本案犯行,分別與Telegram暱稱「納豆」、「部長」、「王大陸」、「阿Q」、WHATSAPP「閻銘谷」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由被告彭政豪兩次面交取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被害人論以一罪)。

㈤、被告5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5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彭政豪、何華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惟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梁信強、林鴻萌、陳柏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公訴人亦未舉證被告梁信強、林鴻萌、陳柏澔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⒈被告5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向告訴人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且被告5人實際上參與詐術之實施(假冒投資公司成員),各別被告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亦非少數,惡性較之單純領款之車手為重,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5人坦承犯行,均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⒊本案想像競合之輕罪,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事由,亦一併列入量刑審酌(被告梁信強、林鴻萌、陳柏澔部分)。

⒋被告梁信強於本案行為前有多次竊盜罪、毒品罪及公共危險

罪;被告林鴻萌於本案行為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罪、贓物罪、竊盜罪、毀損罪;被告何華春於本案行為前有違反森林法罪、公共危險罪及同罪質之幫助洗錢罪(114年4月21日判決確定,立刻再犯);被告彭政豪、陳柏澔於本案行為前均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5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7至87頁)。

⒌被告5人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及告訴人陳述因本案所受負面影響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7、171至172、248、265頁)。

⒍綜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經查:

⒈被告彭政豪、何華春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擔任面交車手可獲

得之報酬均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告彭政豪、何華春所獲上開報酬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彭政豪、何華春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梁信強、林鴻萌、陳柏澔均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⒊其餘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但被告5人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⒈扣案偽造之:①「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收款日

期:民國114年5月5日)」1張(暨其上「公司欄位」、「代表人欄位」、「收款印章欄位」偽造之印文各1枚,見114偵61819號卷第161頁);②「福毓投資股份公司存款憑證單據(收款日期:民國114年5月28日)」1張(暨其上「公司印章欄位」、「代表人欄位」、「外務員欄位」偽造之印文共2枚、簽名1枚,見114偵61819號卷第163頁);③「福毓投資股份公司存款憑證單據(收款日期:民國114年6月11日、114年6月18日)」共2張(暨其上「公司印章欄位」、「代表人欄位」偽造之印文共4枚,見114偵61819號卷第164頁);④「元永雄投資交割憑證(交割日期:民國114年6月16日)」1張(暨其上「公司印鑑欄位」偽造之印文2枚,見114偵61819號卷第167頁);⑤「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收款日期:民國114年6月23日)」1張(暨其上「公司欄位」、「代表人欄位」、「收款印章欄位」偽造之印文各1枚,見114偵61819號卷第168頁),分別係被告5人用於本案詐欺告訴人犯罪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5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該等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因憑證本身已遭沒收,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印文、簽名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梁信強、林鴻萌、彭政豪、何華春於本案所持之偽造

工作證,均未扣案,本身亦無價值,且亦無再作為犯罪所用之可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其餘單據、契約書、保證書,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另宣告沒收。

五、保安處分部分: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柏澔係香港地區人民,依前揭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是否強制出境應由內政部移民署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驅逐出境」,從而本案尚毋庸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判決中諭知被告陳柏澔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是否予以驅逐出境,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之㈠ 陳柏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收款日期:民國114年5月5日)壹張沒收。 2 犯罪事實一之㈡ 梁信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福毓投資股份公司存款憑證單據(收款日期:民國114年5月28日)壹張沒收。 3 犯罪事實一之㈢ 彭政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福毓投資股份公司存款憑證單據(收款日期:民國114年6月11日、114年6月18日)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之㈣ 林鴻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元永雄投資交割憑證(交割日期:民國114年6月16日)壹張沒收。 5 犯罪事實一之㈤ 何華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收款日期:民國114年6月23日)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819號被 告 梁信強

林鴻萌

陳柏澔 (香港)

選任辯護人 陳嘉文律師被 告 彭政豪

何華春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澔、梁信強、彭政豪、林鴻萌、何華春分別於民國114年5月5日、5月28日、6月11日、6月16日、6月23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納豆」、「部長」、「王大陸」、「阿Q」、WHATSAPP「閻銘谷」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陳柏澔、梁信強、彭政豪、林鴻萌、何華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張秀足於114年5月某日瀏覽前開廣告後,對方即私訊張秀足,請其加入LINE,並向張秀足表示可投資股票獲利,但要面交投資款項,致張秀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約定於(一)114年5月5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街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陳柏澔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假冒「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於同日11時16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向張秀足收取前開款項,並持偽造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交付予張秀足而加以行使之,表明由「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取信張秀足,足生損害於張秀足,陳柏澔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交由其他成員取走,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並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二)114年5月28日下午,在前開地點,交付現金100萬元,梁信強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福毓投資股份公司」專員「吳昇峰」,於同日17時36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向張秀足收取前開款項,並持偽造之「福毓投資股份公司」存款憑證單據,交付予張秀足而加以行使之,表明由「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取信張秀足,足生損害於張秀足,梁信強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其他成員取走,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並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三)114年6月11日、18日,在前開地點,交付現金100萬元、143萬4000元,彭政豪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握造之工作證假冒「福毓投資股份公司」專員,於6月11日16時55分、6月18日12時1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向張秀足收取前開款項,並持偽造之「福毓投資股份公司」存款憑證單據,交付予張秀足而加以行使之,表明由「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取信張秀足,足生損害於張秀足,彭政豪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交由其他成員取走,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並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四)114年6月16日下午,在前開地點,交付現金100萬元,林鴻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於同日13時36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向張秀足收取前開款項,並持偽造之「元永雄投資交割憑證」,交付予張秀足而加以行使之,表明由「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取信張秀足,足生損害於張秀足,林鴻萌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其他成員取走,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並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五)114年6月23日下午,在前開地點,交付現金38萬元,何華春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於同日14時許前往上開地點向張秀足收取前開款項,並持偽造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交付予張秀足而加以行使之,表明由「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取信張秀足,足生損害於張秀足,何華春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其他成員取走,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並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經張秀足發覺有異,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澔於警詢中供述 坦承有受他人指示向告訴人張秀足面交收款之事實。 2 被告梁信強於警詢中供述 坦承有受他人指示向告訴人面交收款之事實。 3 被告林鴻萌於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受他人指示向告訴人面交收款之事實。 4 被告彭政豪於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受他人指示向告訴人面交收款之事實。 5 被告何華春於偵查中供述 坦承有受他人指示向告訴人面交收款之事實。 6 告訴人張秀足於警詢中指訴 遭詐欺而面交款項之經過情形。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照片 扣得存款憑證單據5張、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8張、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1張、保證書1張之事實。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7月23日刑紋字第1146094454號) 在扣押之文件採集到之指紋與被告林鴻萌右中指指紋相符;被告陳柏澔之右食指指紋相符;被告何華春之左環指指紋相符;被告梁信強之左食指指紋相符;被告彭政豪右拇、左手中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9 114年5月5日、6月11日、6月16日、6月18日、6月20日、6月23日監視器翻拍照片、 告訴人面交款項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陳柏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梁信強、彭政豪、林鴻萌、何華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柏澔等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陳柏澔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柏澔、何華春詐欺金額為30萬元、38萬元,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被告梁信強、林鴻萌詐欺金額均為100萬元(按不適用修正後詐欺犯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罪,致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請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被告彭政豪詐欺金額合計243萬4000元,致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扣案之存款憑證單據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