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諾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464號、第38870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18犯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253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⑴附表編號1匯入帳戶欄關於「李翰翔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李翰翔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新臺幣)欄關於「②900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②9905元」、⑶附表編號7提領金額(新臺幣)欄關於「②2萬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②3005元」、⑷附表編號11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新臺幣)欄關於「①113年10月27日22時9分許及2萬5元」之記載應予刪除、⑸附表編號12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新臺幣)欄關於「①113年10月27日22時16分許及2萬5元」之記載應予刪除、⑹附表編號14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新臺幣)欄關於「①113年10月28日17時56分許及2萬5元」之記載應予刪除,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252、258、260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A18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各犯行,分別與黃柏銘與暱稱「魚樂無窮」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後,由被告多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被害人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A18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74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5罪,均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同罪質之詐欺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㈨、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分工於領取本案告訴人等遭詐取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A18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違反職役職責罪
、毒品罪及同罪質之詐欺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79頁)。
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259、260頁)等一切情狀。⒌綜上,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⒍被告目前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或甫經判決,故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每次提領贓款可獲得提領款項1%之
報酬(見本院卷第253頁、114偵38870卷第182頁),是:①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合計提領新臺幣(下同)80,025元,其中僅79,970元係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是此部分報酬為799元(未足1元部分捨棄,以下均同);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合計提領158,945元,其中僅158,050元係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是此部分報酬為1,580元;③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合計提領35,010元,是此部分獲得350元之報酬;④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提領11,005元,是此部分獲得110元之報酬;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合計提領100,025元,其中僅96,998元係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是此部分報酬為969元;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合計提領30,010元,其中僅30,001元係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是此部分報酬為300元;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合計提領10,010元,是此部分獲得100元之報酬;⑧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合計提領50,315元,其中僅49,985元係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是此部分報酬為499元;⑨就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合計提領80,025元,其中僅79,985元係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是此部分報酬為799元;⑩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被告合計提領40,010元,其中僅29,985元係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是此部分報酬為299元;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被告合計提領94,025元,是此部分獲得940元之報酬;⑫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提領9,005元,是此部分獲得900元之報酬;⑬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合計提領40,010元,其中僅29,985元係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是此部分報酬為299元;⑭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被告提領20,005元,是此部分獲得200元之報酬;⑮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被告提領20,000元,是此部分獲得200元之報酬。被告所獲上開報酬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其餘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但被告無處分權,爰依刑法第11
條、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A1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A1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A1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A1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A1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A1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A1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A1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A1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A1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A1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A1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A1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A1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A1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464號114年度偵字第38870號被 告 A18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8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A18(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於113年8月23日起,加入黃柏銘(由警方另行追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魚樂無窮」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A18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A03、A04、A05、A06、A07、A08、A0
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等1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進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A18分別依照黃柏銘或「魚樂無窮」指示,先向黃柏銘或「魚樂無窮」取得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復將得手之款項當面交付予黃柏銘,或依照「魚樂無窮」指示,丟包於指定地點,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藉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A03等15人察覺受騙,訴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A17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8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A17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A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編號1-
3、5、6-14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反覆提領附表所示各別被害人之款項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反覆施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15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透過Instagram帳號「百貨大發現」向A03佯稱:其有中獎需要提供帳戶以供匯款,後續並以銀行設有保密條款、帳戶有異為由,要求進行認證云云。 ①113年8月23日0時8分許 ②113年8月23日0時39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李翰翔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8月23日0時15分許 ②113年8月23日0時16分許 ③113年8月23日0時17分許 ④113年8月23日0時50分許 ⑤113年8月23日0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中一中讚店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1萬5元 ④2萬5元 ⑤1萬5元 2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4日11時許,以臉書暱稱「OU Ssama」向A04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並表示欲以賣貨便進行交易,後續稱因帳戶未完成實名認證,需要依照指示完成云云。 ①113年10月26日12時39分許 ②113年10月26日13時1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萬8985元 江育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0月26日12時45分許 ②113年10月26日12時47分許 ③113年10月26日13時5分許 ④113年10月26日13時8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②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 ①2萬5元 ②9005元 ③2萬5元 ④9005元 113年10月27日0時3分許 9萬9080元 江育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0月27日0時5分許 ②113年10月27日0時6分許 ③113年10月27日0時6分許 ④113年10月27日0時7分許 ⑤113年10月27日0時8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3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6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Wu Yu Lin」向A05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衣服,並表示欲以黑貓宅急便進行交易,後續稱帳戶未簽署託運條款,要求按指示操作云云。 ①113年10月26日13時14分許 ②113年10月23日13時15分許 ①2萬50元 ②1萬5100元 江育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0月26日13時19分許 ②113年10月26日13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 ①2萬5元 ②1萬5005元 4 A0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12時許,以臉書暱稱「Glenn Santos lll」向A06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香水,並表示欲以台灣宅配通進行交易,後續並稱需要完成貨物交易認證云云。 113年10月26日13時58分許 1萬1297元 113年10月26日14時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 1萬1005元 5 A0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6日,以Instagram帳號「jlo_socute」向A07佯稱:其有中獎,需要提供帳戶以供匯款,後續並稱因帳戶無法進行第三方匯款,需要匯款進行驗證云云。 113年10月27日13時30分許 9萬6998元 鍾秉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0月27日13時41分許 ②113年10月27日13時42分許 ③113年10月27日13時43分許 ④113年10月27日13時43分許 ⑤113年10月27日13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五樓中友百貨公司B棟5樓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6 A0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7日22時許,以臉書暱稱「ShutMan」向A08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遊戲帳號,並表示欲以191game進行交易,後續並稱因帳號設定錯誤,平台帳戶遭到凍結,要求按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0月27日23時57分許 3萬1元 ①113年10月28日0時2分許 ②113年10月28日0時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 ①2萬5元 ②1萬5元 7 A0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6日,撥打電話予A09表示為東南旅行社佯稱:因資料外洩詢問是否有訂購商品,復表示需要將刷卡資料轉由銀行客服協助處理,復以銀行客服表示,因A09帳戶有問題,需要依照指示進行多重驗證云云。 113年10月28日0時4分許 1萬7168元 ①113年10月28日0時10分許 ②113年10月28日0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 ①7005元 ②2萬5元 8 A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7日,以Instagram帳號「行李精選」向A10佯稱:其抽中現金10萬元,需要提供帳戶以供匯款,後續並以交易失敗,要求開啟視訊按照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0月28日0時54分許 4萬9985元 ①113年10月28日0時58分許 ②113年10月28日0時59分許 ③113年10月28日1時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1萬305元 9 A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4日18時11分許,先以電話佯裝為A11兒子,復表示有更換LINE,請A11添加,再佯稱:因與朋友合夥做生意,亟需用錢云云。 ①113年10月27日13時56分許 ②113年10月27日14時23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5萬元 鍾秉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0月27日14時5分許 ②113年10月27日14時6分許 ③113年10月27日14時32分許 ④113年10月27日14時33分許 ⑤113年10月27日14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友百貨公司 ①2萬5元 ②1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1萬5元 10 A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7日20時許,以臉書暱稱「Lin Tan」向劉源彬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發電機,並表示欲利用台灣宅配通進行交易,後續稱因A12未簽署託運條款,要求按指示完成簽署云云。 113年10月27日22時3分許 2萬9985元 賴嘉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0月27日22時8分許 ②113年10月27日22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11 A1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7日20時25分許,以臉書暱稱「曾雪蓉」向A13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球鞋,並表示欲利用賣貨便進行交易,後續稱驗證失敗,需要按照客服指示操作云云。 ①113年10月27日22時7分許 ②113年10月27日22時11分許 ①4萬9983元 ②4萬9110元 ①113年10月27日22時9分許 ②113年10月27日22時10分許 ③113年10月27日22時11分許 ④113年10月27日22時13分許 ⑤113年10月27日22時15分許 ⑥113年10月27日22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1萬9005元 ④1萬500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12 A1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7日20時26分許,以Instagram帳號「urssa-668」向A14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衣服,並表示欲利用賣貨便進行交易,後續稱交易失敗,要求聯繫專員並按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0月27日22時11分許 1萬4123元 ①113年10月27日22時16分許 ②113年10月27日22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 ①2萬5元 ②9005元 13 A1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8日前,以臉書暱稱「Abdul Gafur˙萬聖節殭屍裝(兒童)」向A15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兒童洋裝,並表示欲以蝦皮購物進行交易,後續稱交易失敗,需要聯繫客服操作轉帳銷帳及沖正云云。 113年10月28日17時54分許 2萬9985元 賴佐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0月28日17時56分許 ②113年10月28日17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14 A1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8日15時35分許,以臉書暱稱「nick monick」向A16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裙子,並表示欲利用賣貨便進行交易,後續稱因帳戶未開通金流服務,無法收到轉帳,要求按指示開通服務云云。 113年10月28日17時55分許 3萬5059元 ①113年10月28日17時56分許 ②113年10月28日17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15 A1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11時54分許,以臉書暱稱「賴蕊穎」向A17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並表示欲以賣貨便進行交易,後續稱因為開通金流服務,要求依照指示解除台灣pay之帳戶綁定,復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相關個人資料,並接受驗證碼,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所有權,並操作轉帳。 113年11月10日13時59分許 2萬元 A1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