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黄竑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竑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安睿宏觀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日期113年12月5日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竑榤、王耀仁、廖祈祥、蘇霖軒、許文忠為獲取不法利益
,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風2.0」、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力派遣蔡宸皓」、「堅定不移」、「婷婷」、「在水一方」、「一頁孤舟」之人所屬由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竑榤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63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由王耀仁、廖祈祥、蘇霖軒、黃竑榤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騙款項,許文忠則擔任擔任收水之工作,負責向一線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上手。
㈡鐘婉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5日11時56分許
,在重慶公園內,交付310萬元。黃竑榤即依LINE暱稱「在水一方」指示,在不詳地點印製偽造之印有「安睿宏觀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安睿宏觀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之存款憑證及「本案公司外派營業員黃竑榤」之工作證(下稱本案黃竑榤工作證),於同月5日11時56分許,由黃竑榤至重慶公園向鐘婉榛收取310萬元,並出示本案黃竑榤工作證及交付「安睿宏觀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日期113年12月5日存款憑證予鐘婉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鐘婉榛及「安睿宏觀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黃竑榤復依「堅定不移」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許文忠,許文忠再依「一頁孤舟」之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竑榤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鐘婉榛於警詢之證言。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黄竑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許文忠)。
㈤黄竑榤提供之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鐘婉榛提出)。
㈦鐘婉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廖祈祥、蘇霖軒、黃竑榤、王耀仁)。
㈧鐘婉榛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安睿宏觀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存款憑證、安睿宏觀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黄竑榤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㈨黄竑榤提供許文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黄竑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存款憑證所偽造印文,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㈣被告黃竑榤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8月
確定,於112年5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犯行均為故意為財產上之犯罪,均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所為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益徵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㈤按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
同月1月23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能證明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並依法先加後減。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不法利益,竟擔任詐欺面交車手,持偽造之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之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6月,但參酌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係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詐欺犯罪之所得為310萬元,依比例原則考量,檢察官之求刑有過重之情形,應予敘明。
四、沒收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被告所犯既為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扣案「安睿宏觀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存款憑證1張,係作為被告詐欺犯罪使用,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⑵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且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被告否認就本案已領取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故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其價額之必要。⑶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告訴人被騙金額,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⑷至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之偽造工作證,未扣案,且沒收該物顯然欠缺刑法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