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翊婕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陳冠渝
羅天旻
黃繼威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黃翔彥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俊宏
李昆峰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戒治中)蘇峻永
何育琦
林敬諺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0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翊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陳冠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羅天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黃繼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昆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蘇峻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何育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林敬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罪名部分之比較: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大幅降低適用門檻並提高刑度。
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之第44條第1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可見修正後新增第3款亦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⑶本案:
①被告陳翊婕、陳冠渝、羅天旻、黃繼威、林俊宏、李昆峰
、何育琦、林敬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百萬元,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
②被告蘇峻永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
合之輕罪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又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以上,但未達500萬元,雖符合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之要件,但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亦不符合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較有利於被告。
⒉偵審自白減刑部分之比較:
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本案:被告等人依上開行為時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減輕其刑,且按最高法院見解,倘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現行法則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多了支付和解金之期限限制,另第2項亦增加「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條件,且係得減其刑,而非必減其刑,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翊婕、陳冠渝、羅天旻、黃繼威、林俊宏、李昆峰
、蘇峻永、何育琦、林敬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認被告蘇峻永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見下述㈩不另為不受理之說明)。另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陳翊婕部分:
被告陳翊婕與「鬍鬚仔」、聯繫告訴人並施詐者、向被告收取贓款者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冠渝部分:
被告陳冠渝與指示被告收款、聯繫告訴人並施詐者、向被告收取贓款者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羅天旻部分:
被告羅天旻與「文彥」、聯繫告訴人並施詐者、向被告收取贓款者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黃繼威部分:
被告黃繼威與「十里」、聯繫告訴人並施詐者、向被告收取贓款者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林俊宏部分:
被告林俊宏與「御茶園」、聯繫告訴人並施詐者、向被告收取贓款者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李昆峰部分:
被告李昆峰與「林品瑞」、聯繫告訴人並施詐者、向被告收取贓款者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蘇峻永部分:
被告蘇峻永與「台中P」、聯繫告訴人並施詐者、向被告收取贓款者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⒏被告何育琦部分:
被告何育琦與「劉育」、聯繫告訴人並施詐者、向被告收取贓款者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⒐被告林敬諺部分:
被告林敬諺與「劉孟殉」、聯繫告訴人並施詐者、向被告收取贓款者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9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有無偵審自白減刑問題:
如前所述,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
⒈被告陳翊婕、陳冠渝、羅天旻、何育琦於偵查、本院就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復無證據足認被告陳翊婕、陳冠渝、羅天旻、何育琦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故被告陳翊婕、陳冠渝、羅天旻、何育琦於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李昆峰、蘇峻永於偵查、本院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均自白犯罪,且分別於本院供稱:我本案犯罪所得是1000元、5000元,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等語,又經核被告李昆峰、蘇峻永業於庭後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卷附本院電話紀錄表、收據、監所函文得憑,則被告李昆峰、蘇峻永於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黃繼威、林俊宏、林敬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各表示:我本案犯罪所得是1000元、5000元、2000元等語,然該犯罪所得迄今仍未經被告黃繼威、林俊宏、林敬諺繳回,則被告黃繼威、林俊宏、林敬諺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故無庸於量刑時一併衡酌。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陳翊婕、陳冠渝、羅天旻、何育琦、李昆峰、蘇峻永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㈦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9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車手,分別持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等物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9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款金額、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9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被告9人迄未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又被告陳翊婕、陳冠渝、羅天旻、何育琦、李昆峰、蘇峻永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9人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9項所示之刑。又被告9人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㈨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被告所犯既為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則如附表編號1至所9示之物,皆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陳翊婕、陳冠渝、羅天旻、黃繼威、林俊宏、李昆峰、蘇峻永、何育琦、林敬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且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
⑴被告陳翊婕、陳冠渝、羅天旻、何育琦於本院供述未取得
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等人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李昆峰、蘇峻永就本案各領取1000元、5000元之報酬
,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而該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李昆峰、蘇峻永繳回而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⑶被告黃繼威、林俊宏、林敬諺就本案分別領取1000元、500
0元、2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繼威、林俊宏、林敬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追徵。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告訴人被騙金額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⒋至被告9人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工作證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並未扣案,且已滅失,沒收該物顯然欠缺刑法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㈩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蘇峻永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蘇峻永加入「中部P」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於114年5月29日14時許向另案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740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6月17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706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而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於115年3月9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所蓋本院收文戳存卷足憑,且被告蘇峻永於前案、本案之上手暱稱均為「中部P」、「台中P」,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蘇峻永係分別參與不同之詐欺犯罪組織,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論另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上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前案既為被告所涉參與該詐欺集團中最先繫屬之案件,被告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由先繫屬之前案予以評價,當無於本案再行評價之餘地,是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表:沒收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1張(被告陳翊婕) 沒收 見114偵49090卷二第491頁下 2 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1張(被告陳冠渝) 沒收 見114偵49090卷二第493頁上 3 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1張(被告羅天旻) 沒收 見114偵49090卷二第493頁下 4 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1張(被告黃繼威) 沒收 見114偵49090卷二第495頁上 5 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1張(被告林俊宏) 沒收 見114偵49090卷二第497頁上 6 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1張(被告李昆峰) 沒收 見114偵49090卷二第497頁下 7 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1張(被告蘇峻永) 沒收 見114偵49090卷二第499頁上 8 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1張(被告何育琦) 沒收 見114偵49090卷二第499頁下 9 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1張(被告林敬諺) 沒收 見114偵49090卷二第501頁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090號被 告 陳翊婕
陳冠渝
羅天旻
黃繼威
林俊宏
李昆峰
蘇峻永
何育琦
林敬諺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翊婕、陳冠渝、羅天旻、黃繼威、林俊宏、李昆峰、蘇峻永、何育琦、林敬諺於附表1所示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如附表1所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渠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如附表1所示,所加入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附表編號4、5楊鎮隆、陳建忠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約定如附表1所示之報酬,由陳翊婕、陳冠渝、羅天旻、黃繼威、林俊宏、李昆峰、蘇峻永、何育琦、林敬諺(下稱陳翊婕等9人)均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嗣陳翊婕、陳冠渝、羅天旻、黃繼威、林俊宏、李昆峰、蘇峻永、何育琦、林敬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假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陳翊婕等9人知悉或參與此部分行為,非起訴範圍),嗣廖萍寶瀏覽後點擊廣告,與LINE暱稱「許婉瑩」、「華泰」等人聯繫,渠等向廖萍寶佯稱:加入華泰APP數位帳戶可以獲利云云,致廖萍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投資款。嗣陳翊婕等9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附表2「偽造文書」欄所示之文件後,於附表2所示時間,在附表2所示地點,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廖萍寶收取如附表2所示款項,並提供如附表2「偽造文書」欄所示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現金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泰公司。嗣陳翊婕等9人取得前開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廖萍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供偽造之華泰公司現金存款憑證2紙為警扣押,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萍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翊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翊婕坦承依「鬍鬚仔」之指示,於附表2編號1所示之時地,出示偽造工作證後,向告訴人廖萍寶收取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交付本案附表2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件予告訴人等事實。 2 被告陳冠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冠渝坦承依「文彥」之指示,於附表2編號2所示之時地,出示偽造工作證後,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款項,並交付本案附表2編號2所示之偽造文件予告訴人等事實。 3 被告羅天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羅天旻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2編號3所示之時地,出示偽造工作證後,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款項,並交付本案附表2編號3所示之偽造文件予告訴人等事實。 4 被告黃繼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繼威坦承依「十里」之指示,於附表2編號6所示之時地,出示偽造工作證後,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2編號6所示之款項,並交付本案附表2編號6所示之偽造文件予告訴人,因此獲利1000元等事實。 5 被告林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俊宏坦承依「御茶園」之指示,於附表2編號7所示之時地,出示偽造工作證後,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2編號7所示之款項,並交付本案附表2編號7所示之偽造文件予告訴人,因此獲利5000元等事實。 6 被告李昆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昆峰坦承依「林品瑞」之指示,於附表2編號8所示之時地,出示偽造工作證後,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2編號8所示之款項,並交付本案附表2編號8所示之偽造文件予告訴人等事實。 7 被告蘇峻永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蘇峻永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2編號9所示之時地,出示偽造工作證後,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2編號9所示之款項,並交付本案附表2編號9所示之偽造文件予告訴人等事實。 8 被告何育琦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何育琦坦承依「劉育」之指示,於附表2編號10所示之時地,出示偽造工作證後,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2編號10所示之款項,並交付本案附表2編號10所示之偽造文件予告訴人等事實。 9 被告林敬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敬諺坦承依「劉孟殉」之指示,於附表2編號11所示之時地,出示偽造工作證後,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2編號11所示之款項,並交付本案附表2編號11所示之偽造文件予告訴人等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廖萍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遂於附表2所載時地,交付附表2所示之款項予被告陳翊婕、陳冠渝、羅天旻、黃繼威、林俊宏、李昆峰、蘇峻永、何育琦、林敬諺,並取得偽造文件等事實。 11 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華泰公司現金存款憑證2紙及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遂於附表2所載時地,交付附表2所示之款項予被告陳翊婕、陳冠渝、羅天旻、黃繼威、林俊宏、李昆峰、蘇峻永、何育琦、林敬諺,並取得被告陳翊婕、陳冠渝、羅天旻、黃繼威、林俊宏、李昆峰、蘇峻永、何育琦、林敬諺所交付之偽造收據等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8日刑紋字第114608651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7日刑紋字第1146086292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4年4月30日、114年5月2日證物採驗報告各乙份 證明本案偽造收據上確實採集到被告陳翊婕、陳冠渝、蘇峻永及何育琦之指紋等事實。 13 被告李昆峰所提供之派遣期間勞動委任契約 證明被告李昆峰於於113年12月8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蘇峻永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若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未達500萬元,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論處;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詐欺所得金額為117萬6614元,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三、核被告陳翊婕、陳冠渝、羅天旻、黃繼威、林俊宏、李昆峰、蘇峻永、何育琦、林敬諺所為,係犯如附表3「所涉條文」欄所示之罪嫌。被告等9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9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9人均擔任車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如附表3「想像競合條文」欄所示之罪嫌處斷。
四、具體求刑:考量本案被告等9人犯如附表3所示之罪嫌,詐騙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造成告訴人受有鉅大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及告訴人之經濟、工作、身體及精神狀況,且被告等9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如附表3所示之刑。
五、沒收:扣案之偽造之華泰公司現金存款憑證2紙,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黃繼威、林俊宏及林敬諺於偵查中自陳有如附表2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附表1:
編號 被告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 成員姓名/綽號/暱稱 約定報酬(新臺幣) 1 陳翊婕 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647號案件提起公訴 114年1月間某日 Telegram暱稱「鬍鬚仔」、「CX」 每月3萬5000元 2 陳冠渝 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86號案件提起公訴 113年12月間某日 不詳 每筆收取款項2% 3 羅天旻 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495號案件提起公訴 113年9月底某日 LINE暱稱「文彥」 每月3萬元 4 楊鎮隆(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93號等提起公訴 114年3月7日前某日 LINE暱稱「凱平」、王凱平(音譯) 每筆收取款項0.5% 5 陳建忠(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818號提起公訴 114年3月初某日 LINE暱稱「陳志豪」 每單1000元至2000元 6 黃繼威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82號提起公訴 113年12月初某日 Telegram暱稱「十里」、「阮月嬌」、「教授」、「阿卡」、「中華隊一壘手」 每日1000元至2000元 7 林俊宏 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210號提起公訴 113年12月某日 Telegram暱稱「御茶園」、「小Z」、「熾天使」 每日5000元 8 李昆峰 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778號等提起公訴 113年12月8日某時許 LINE「林品瑞」、「興誠」 每次2000元 9 蘇峻永 未提起公訴 114年3月12日某時許 Telegram暱稱「台中P」 每日5000元 10 何育琦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783號案件提起公訴 113年12月24日某時許 LINE暱稱「劉育」 每單2000元 11 林敬諺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602號案件提起公訴 114年2月28日某時許 LINE暱稱「劉孟殉」 每日2000元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金額(新臺幣) 偽造文書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實際獲利 1 廖萍寶 114年1月21日14時23分許 20萬元 1.華泰公司工作證1張(線下營業員:陳思瑜) 2.華泰公司現金存款憑證1張(已蓋有偽造之「華泰公司」及其代表人「許崑泰」之印文、收款章各1枚)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陳翊婕 無 2 114年1月17日9時5分許 30萬元 1.華泰公司工作證1張(線下營業員:施星澤) 2.華泰公司現金存款憑證1張(已蓋有偽造之「華泰公司」及其代表人「許崑泰」之印文、收款章各1枚)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陳冠渝 無 3 114年4月1日14時4分許 69萬7818元 1.華泰公司工作證1張(線下營業員:羅天旻) 2.華泰公司現金存款憑證1張(已蓋有偽造之「華泰公司」及其代表人「許崑泰」之印文、收款章各1枚) 臺中市○○區○○路000號(愛買超市停車場) 羅天旻 無 4 114年3月7日某時許 50萬元 1.華泰公司工作證1張(線下營業員:周逸揚) 2.華泰公司現金存款憑證1張(已蓋有偽造之「華泰公司」及其代表人「許崑泰」之印文、收款章各1枚) 不詳 楊鎮隆(另為不起訴處分) 無 114年4月7日某時許 17萬元 不詳 無 5 114年3月25日11時26分許 54萬6600元 1.華泰公司工作證1張(線下營業員:陳建忠) 2.華泰公司現金存款憑證1張(已蓋有偽造之「華泰公司」及其代表人「許崑泰」之印文、收款章各1枚)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陳建忠(另為不起訴處分) 無 6 114年2月21日14時46分許 50萬元 1.華泰公司工作證1張(線下營業員:李柏偉) 2.華泰公司現金存款憑證1張(已蓋有偽造之「華泰公司」及其代表人「許崑泰」之印文、收款章各1枚)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黃繼威 1000元 7 113年12月23日19時許 40萬元 1.華泰公司工作證1張(線下營業員:林正明) 2.華泰公司現金存款憑證1張(已蓋有偽造之「華泰公司」及其代表人「許崑泰」之印文、收款章各1枚) 臺中市○○區○○路000號 林俊宏 5000元 8 113年12月28日17時14分許 50萬元 1.華泰公司工作證1張(線下營業員:李坤鋒) 2.華泰公司現金存款憑證1張(已蓋有偽造之「華泰公司」及其代表人「許崑泰」之印文、收款章各1枚)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李昆峰 無 9 114年3月12日12時50分許 117萬6614元 1.華泰公司工作證1張(線下營業員:蘇哲弘) 2.華泰公司現金存款憑證1張(已蓋有偽造之「華泰公司」及其代表人「許崑泰」之印文、收款章各1枚) 臺中市○○區○○○路000號 蘇峻永 無 10 114年1月3日11時22分許 60萬元 1.華泰公司工作證1張(線下營業員:何育綺) 2.華泰公司現金存款憑證1張(已蓋有偽造之「華泰公司」及其代表人「許崑泰」之印文、收款章各1枚)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何育琦 無 11 114年3月28日11時14分許 40萬元 1.華泰公司工作證1張(線下營業員:林敬諺) 2.華泰公司現金存款憑證1張(已蓋有偽造之「華泰公司」及其代表人「許崑泰」之印文、收款章各1枚)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林敬諺 2000元附表3:
編號 被告 所涉條文 想像競合條文 犯罪金額(新臺幣) 具體求刑 1 陳翊婕 1.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2.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4.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20萬元 2 陳冠渝 1.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2.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4.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30萬元 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3 羅天旻 1.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2.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4.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69萬7818元 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4 黃繼威 1.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2.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4.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50萬元 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5 林俊宏 1.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2.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4.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40萬元 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6 李昆峰 1.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2.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4.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50萬元 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7 蘇峻永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2.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3.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4.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5.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117萬6614元 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8 何育琦 1.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2.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4.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60萬元 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9 林敬諺 1.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2.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4.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40萬元 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