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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金訴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浩韋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被訴對A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4年3月30日前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ZHHq」之「何智程」、「華仔」、LINE暱稱「郭雲輝」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審判範圍),擔任車手,負責依「何智程」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之匯款,再交予收水「華仔」回水予本案詐欺集團,A04每天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A04與「何智程」、「華仔」、「郭雲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法,詐騙A03,致A03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A04旋依「何智程」指示,持該本案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甫向A03詐得之匯款(部分款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匯入,由本院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再交由「華仔」回水予「何智程」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嗣A03警覺有異報警偵辦,經警調閱提款地點及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8頁),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8877卷第32至34、8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38877偵卷第27至29頁),復有如附件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⑶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經查:

①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00萬元,亦未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是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雖刪除「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條件,然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條件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亦增加「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條件,且為得減其刑,非必減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事,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不得減刑,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實施詐騙、詐取人頭帳戶、收取帳戶資料、車手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俗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又本案除被告、「何智程」、「華仔」、「郭雲輝」外,尚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是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何智程」、「華仔」、「郭雲輝」及其

他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

行,被告供稱:我提領款項後把錢交給「華仔」,他再給我1,000元做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應認被告本案犯行獲取1,000元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繳回,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本案復無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事,自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寬典之適用。

㈦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詐得之款項,取得1,000元報酬,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0頁),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1頁)、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本院科處被告如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顯然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本院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

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蓋以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從而,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或發還被害人等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謂成本可言,亦即,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獲取報酬1,000元,且未實際發還被害

人,自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存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該等款項仍在被告掌控之中,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何智程」、「華仔」、「郭雲輝」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法,詐騙A2,致A2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A04旋依「何智程」指示,持該本案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甫向A2詐得之匯款,再交由「華仔」回水予「何智程」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嗣A2警覺有異報警偵辦,經警調閱提款地點及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A2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3月29日22時7分49秒、同日22時10分20秒各匯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案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持該帳戶提款卡,於114年3月29日22時17分13秒起至同日22時34分18秒,分別至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三段130號臺中西屯郵局、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301號統一超商安星門市,各提領6萬元、4萬元、2萬元及1萬元,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 27684、29940、31988、37097、3795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4年6月19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83、191、192、241、2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3、34、35、36、3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5年5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83、191、192、241、2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3、34、35、36、37號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1至224頁)。

㈣經核對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告訴人A2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與前案被告被訴對A2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兩案中被告施用詐術之被害人同一,匯款時間分別為114年3月29日及同月30日,詐術內容亦相同,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4年3月29日起接續對A2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接續於114年3月29日起至同月30日間分別多次匯款至前案郵局帳戶、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先後至臺中西屯郵局、統一超商安星門市、臺中水湳郵局等地提領款項,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應與前案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前案業經判決確定,即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犯行,係就前案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及前揭說明,就被告再行起訴部分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⒈員警職務報告(偵38877卷第23頁)。

⒉本案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偵38877卷第39、41頁)。

⒊被告提款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38877卷第45至53頁)。

⒋告訴人A03之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8877卷第61至64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A2 盜(冒)用LINE帳號假冒親友借款 114年03月30日00時06分21秒 戶名:李翠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 50,000元 114年03月30日00時15分13秒 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 50,000元 114年03月30日00時32分24秒 40,000元 2 A0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A03友人,佯稱欲向A03借款,致A0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03月30日00時27分49秒 20,000元 114年03月30日00時28分10秒 20,000元 114年03月30日00時35分09秒 40,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