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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金訴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祐祥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埔原簡字

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惟參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將被告上述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㈤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有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承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取款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而就洗錢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將取得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其尚未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935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曾於民國113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埔原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4年7月26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暱稱「彌勒2.0」等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另案起訴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A04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足認其知悉冒用公務員偽造公文書詐騙),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7日8時56分許起,假冒何明賢警員及陳永發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A003佯稱:其銀行帳戶涉及洗錢將會被凍結,需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並將現金財物移付給對方保管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之函文以取信A003,致A003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現金及金飾,其中一筆於114年8月6日15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之統一超商七股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寄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9萬元至臺中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一江橋門市,嗣即由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石木成(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4年8月8日12時26分許,搭載A04,前往上開統一超商一江橋門市領取A003寄出之包裹,A04再搭石木成之車返回當時居住之南投縣埔里鎮八德路之統一超商,將包裹轉寄至桃園中壢某家統一超商轉交給所屬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A003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003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03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石木成之證述 其搭載被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之事實(同案被告雖指認被告係與少年陳O《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同行,惟為被告否認,且同案被告供述行蹤與後述上網歷程不符,同案被告不無誤記可能)。 4 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包裹貨態查詢資料、告訴人寄件收據各乙紙 被告出面領取告訴人寄送包裹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之函文乙份 詐騙集團以偽造公文書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6 同案被告石木成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及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上網歷程各乙份 同案被告石木成有搭載被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再返回南投縣埔里鎮之事實。 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0號判決書乙份 被告參與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經起訴判決之事實。 8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埔原簡字第5號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被告執行完畢未滿一年即再犯,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身分詐欺犯行,惟本案被告只負責提領包裹,尚無證據足認其參與或知悉詐騙方式,尚難遽論被告亦涉有冒用公務員身分詐欺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