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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金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于家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7

75、5876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5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2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 被害人面交贓款時間/地點欄所載「位於臺中市○○○○路0 段000 號之萊爾富超商臺中黎明店」應補充為「114 年4 月15日22時10分許/ 位於臺中市○○○○路0 段000 號之萊爾富超商臺中黎明店」(見A03警詢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47775 卷第65、99-101頁);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775號114年度偵字第58760號被 告 A005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5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su暱稱「星輝國際-七克」、少年林○旋(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已另案移送少年法庭)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收款車手之監控手,及向收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收手車手等工作。A005加入後,即夥同少年林○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取款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交付予依該本案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之少年林○旋,A005則負責在旁監控,並在附表所示取款地點附近向少年林○旋收取贓款,再由A005依「星輝國際-七克」之指示,先將一單新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自取得贓款內抽取交予少年林○旋,再持贓款至「星輝國際-七克」指定地點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該上手成員再於取得贓款內抽取每單2,000元之報酬交予A005,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004、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少年林○旋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監督少年林○旋收款,少年林○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收款後即轉交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04、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少年林○旋之事實。 告訴人A004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對話內容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A004交付之USDT買賣契約書 4 證人黃家䕒緯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於114年4月15日晚間,於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地點前搭載被告及少年林○旋,且依照渠等指示載運渠等前往指定地點,最後搭載被告及少年林○旋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下車之經過。 5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員警於114年7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員警於114年7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佐證本件查獲經過。 6 附表所示面交贓款時間/地點處及周邊監視影像截圖 佐證被告與少年林○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經過。

二、核被告A00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為成年人,而與少年林○旋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對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不同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法益互殊,犯意各別,均請分論併罰。

三、求刑意見: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貪圖獲取金錢報酬而為如附表所示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所為殊值非難,爰就被告各次犯行求處如附表所示刑度,以資警惕。

四、沒收:被告所取得之報酬共計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及過程 面交贓款額 (新臺幣) 被害人面交贓款時間/地點 被告收水地點 求處刑度 1 A00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9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名稱不詳之長青社團網頁上張貼可加入名稱為「快樂學習、實現夢想」之LINE社群,該社群內即有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為「李曼婷Bella」之成員佯稱曾跟隨老師「莊子芸」投資成功云云,致A004陷於錯誤而詢問如何以相同方式投資獲利,而於左揭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25萬元 114年4月15日上午9時25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即A004住處 臺中市○○區○○○街0巷00號旁 2年 2 A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中旬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之不實廣告,A03點選查看後即加入名稱不詳之LINE投資群組,該群組內即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曾跟隨群組內自稱為協理之人投資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詢問如何以相同方式投資獲利,而於左揭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300萬元 位於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臺中黎明店 左揭萊爾富超商臺中黎明店附近 3年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