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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附民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5號原 告 沈亮綺被 告 楊于家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su暱稱「星輝國際-七克」、少年林○旋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收款車手之監控手,及向收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收手車手等工作。被告加入後,即夥同少年林○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中旬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之不實廣告,原告點選查看後即加入名稱不詳之LINE投資群組,該群組內即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曾跟隨群組內自稱為協理之人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詢問如何以相同方式投資獲利,而於114年4月15日22時10分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臺中黎明店,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交付予前來取款之少年林○旋,被告則負責在旁監控,並在上開便利超商附近向少年林○旋收取贓款,再由被告依「星輝國際-七克」之指示,持贓款至「星輝國際-七克」指定地點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被告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詐欺之故意,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以前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款項,致受有300萬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屬有據,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00萬元,應屬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予以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