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審原附民字第43號原 告 鄭明智被 告 劉昱璟上列被告因本院民國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訴之裁判費、審理費等一切訴訟費用。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根據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