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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刑全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刑全字第4號聲 請 人 鄒慧光相 對 人 鄭永旺上列被告因相對人詐欺等案件(115年度審訴字第131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假扣押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權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往他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準此,假扣押之債權人,除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原因」外,尚應釋明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於其釋明有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之聲請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並酌定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尚不能於債權人未盡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責任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供擔保之假扣押。故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亦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即當然准為假扣押。且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㈠相對人鄭永旺(下稱相對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31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並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證,固可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事實。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具狀稱:相對人所涉詐欺

犯罪,本質上具有隱匿性、資金流動快速之特性,犯罪所得通常透過人頭帳戶迅速提領或轉移,易造成被害人日後無從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於法院調解程序中,經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見其對債務人之履行欠缺誠意,有規避責任之高度可能;詐欺案件之行為人常於案件進行中即脫產或隱匿財產,以規避日後強制執行等語,觀其所為前揭主張,並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相類情事,致聲請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為具體之提出證據資料,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聲請人既未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予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91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