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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刑全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審刑全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邑姍相 對 人 鄭雅云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29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732號),並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假扣押聲請狀。

二、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亦即相對人鄭雅云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刑事案件)全卷核閱,與聲請人所主張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惟關於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僅稱相對人財產分布及內容不明、迄今未道歉、未和解或賠償、案件已經進入刑事審理程序等語,然上情與審酌應否准許假扣押均無關聯,且聲請人於假扣押聲請狀中,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本案確有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僅以本案刑事案件起訴書及聲請人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作為證據。是本案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曉怡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