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刑全字第6號聲 請 人 王怡貴相 對 人 陳竹玲上開當事人間因本院妨害名譽等案件(115年度審訴字第32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5年度審附民字第802號),經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聲請假扣押狀」。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固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而言,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5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亦即相對人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325號審理中等事實(下稱本案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刑事案件卷宗,與聲請人所主張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然關於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僅片面陳述「近日獲悉相對人密
集辦理保險契約之終止及解約」、「相對人除上開保單外,並無其他足額資產可供清償」,而認相對人之行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困難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無從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尚難遽認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聲請人雖聲請調閱相對人於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之相關資料,惟此項證據調查,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得即時調查者,即非屬聲請人於釋明時即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無可取。故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則其聲請本件假扣押,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亦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由法院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基此,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