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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刑全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刑全字第7號聲 請 人 王怡貴相 對 人 陳竹玲上開當事人間因本院妨害名譽等案件(115年度審訴字第32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5年度審附民字第802號),經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聲請假處分狀」所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所保全之強制執行係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亦即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標的須非金錢之給付至為明顯(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70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3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固以其因相對人所涉妨害名譽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9445號起訴,由本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325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係該案而受有損害,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為據,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資料核閱無訛。惟依聲請人提出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內容,既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核聲請人上開請求性質上顯屬金錢給付之訴,而非金錢以外之請求,自與假處分之目的及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顯非適法,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