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簡裕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6768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簡裕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時自白(見審勞安訴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起訴意旨誤載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然本件被告係應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起訴所指應有誤會,且此部分論罪科刑法條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裕盛企業社之代表人,即被害人之雇主,本應
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對有危險性之工作場所,確保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保障勞工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導致被害人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對被害人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並使被害人親屬痛失至親,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己過之態度,業與被害家屬成立調解暨賠償完畢(參偵卷第47-49 頁調解筆錄、第89-91 頁銀行匯款明細、第107頁保險理賠明細),綜上各節、被害家屬傷痛等,斟酌被告素行尚佳、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以及起訴意旨亦建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知己過錯,業與被害家屬成立調解,如前所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知所警惕、日後戒慎,考量其工作性質與時間、兼顧家庭等節(參審勞安訴卷第33頁),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