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勞安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志瑋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選任辯護人 王佩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848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54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勞安訴字第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志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志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
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潘志瑋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未在有墜落之
虞之作業場所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5445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雇主,本應履行職
業安全衛生相關規範之法定義務,並於勞工從事有墜落之虞之危險性工作時,應設置相關防護設備或防止墜落措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然其漠視法令課予雇主保護勞工之責任,致被害人盧世雄於不安全的作業狀況下墜落受傷致死,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當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374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審勞安訴卷第115至116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坦承犯行知己過錯,且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就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被害人家屬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育銓移送併辦,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848號被 告 潘志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瑋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承攬郭明原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之屋頂修繕工程,並以日薪新臺幣3000元僱用盧世雄等3人進場施作,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詎潘志瑋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提供盧世雄等3人安全帶,致盧世雄於同日13時許,於上址屋頂上進行覆蓋屋頂浪板作業時,不慎由屋頂邊緣墜落至地面,因而受有左背部肌肉壓砸傷及多處骨折等傷勢,經送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救治,於114年7月28日出院後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602室之租屋處休養,嗣盧世雄即因前揭傷勢引起橫紋肌溶解症而死亡,經其母盧郭秋菊於114年7月30日12時54分許發現。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志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疏未注意提供被害人盧世雄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之事實。 2 證人盧郭秋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由屋頂墜落後住院治療,出院不久後於租屋處死亡之事實。 3 證人即房東林順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於租屋處死亡之事實。 4 相驗照片、麻豆新樓醫院病歷資料、本署相驗、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5年1月19日勞職南4字第1140553997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談話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