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勞安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勝雄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3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勞安訴字第5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洪勝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勝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於民國114年12月2日修正,於114年12月19日公布,定115年7月1日施行,故本案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可,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另因該修正後未生效施行,故本判決所稱職業安全衛生法,均係指現行法規定,特予敘明。
(二)核被告洪勝雄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及生命安全,致使被害人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痛失至親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於109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沙交簡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6000元確定,於109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但於犯後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388號被 告 洪勝雄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勝雄為陳亞俊生前之雇主,複承攬大宗浪板工程行所承攬址設臺中市○○區○○○○000巷0號「王長龍鋼構資材室新建工程」,洪勝雄再指派陳亞俊、邱志翰及洪苙恩前往施作浪板安裝工程。陳亞俊、邱志翰及洪苙恩於民國114年11月1日,前往前揭工地現場進行浪板安裝工程,洪勝雄原應注意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處所進行作業時,應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工作臺設置有困難時,亦須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洪勝雄疏未注意前情,在前揭工地未設置工作臺,亦未使陳亞俊確實鉤掛安全帶,陳亞俊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前開工地之鋁製管架上施作浪板安裝工程時,因該鋁製管架以繩索綁在建築物南側C型鋼兩處,僅固定該鋁製管架單側,無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且因鋁製管架局部懸空僅以兩點接觸地面支撐,造成該管架作業時順時針偏轉,陳亞俊不慎自4.5公尺之鋁製管架摔落地面。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因墜落導致顱骨折變形而外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勝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工作人員邱志翰、蔡易堃、洪笠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5年2月26日中市檢營字第1150003376號函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勝雄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過失致死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所犯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