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勞安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忠奇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鍾金菊被 告 劉文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566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文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忠奇實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忠奇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鍾金菊)、被告劉文忠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和解書、理賠明細給付及匯款回條聯。」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文忠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之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劉文忠既為被告忠奇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被告忠奇實業有限公司自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
被告劉文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等對於勞工工作安全本應謹慎注意,就防止勞工
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監督、管理及注意,導致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等均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和解書亦載稱被害人家屬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前揭和解書、理賠明細給付及匯款回條聯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37頁),暨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劉文忠自陳為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忠奇實業有限公司之相關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文忠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忠奇實業有限公司係法人,爰不就其所受宣告之罰金刑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緩刑宣告部分:
1.被告劉文忠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係過失犯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已如前述,被告劉文忠並自陳現已退休,是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劉文忠記取本次教訓、導正守法觀念,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忠奇實業有限公司未曾為刑罰宣告對象,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劉文忠身為被告忠奇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知法律規範,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故本院認對被告忠奇實業有限公司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釜基公司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566號被 告 忠奇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金菊被 告 劉文忠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忠係忠奇實業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為廢車船解體及廢鋼鐵五金處理業,下稱忠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及人員指派等事項,與忠奇公司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緣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貨櫃集散站(下稱中港站)將設置於臺中市○○區○○0路0段000號(即臺中港第34/35號碼頭,下稱本案處所)之4台貨櫃起重機(RT01、02、03、05)售予忠奇公司,標售金額每台新臺幣(下同)126萬元,共計504萬元。中港站乃先於民國113年4月19日,點交其中2台貨櫃起重機(RT01、02),復於114年1月2日,點交其餘2台貨櫃起重機(RT03、05),忠奇公司則以每日工資5000元之代價,派遣陳耀宗至本案處所進行横梁拆解作業。劉文忠及忠奇公司原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之規定,雇主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 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未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嗣忠奇公司於114年1月6日,派遣陳耀宗至本案處所,並以氧乙炔熔接裝置進行切割作業,於同日下午1時許,陳耀宗將橫梁兩側切割後,發現橫梁未完全脫落,隨即進行巡視,經發現橫梁東側底部未完全割除,遂再次進行切割作業。因現場未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致橫梁拆解後橫梁東側自由落下,撞擊地面後往陳耀宗方向傾倒,致陳耀宗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遭橫梁壓住,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肋骨多處骨折、骨盆骨折、創傷性氣血胸合併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不治,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文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文忠為忠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派遣被害人陳耀宗於上開時間至本案處所進行作業時,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之事實。 2 被告忠奇公司之代表人鍾金菊於偵查中之供述 鍾金菊為被告忠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配偶即被告劉文忠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忠奇公司之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劉美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 被害人陳耀宗於上開時間至本案處所進行作業時,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陳耀宗之女陳黛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 同上。 5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4年3月28日中市檢危字第1140004962號函及檢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證明被告指派被害人至本案處所進行貨櫃起重機北側横梁拆解時,疏未未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致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遭物體飛落壓傷而宣告不治之事實。 6 職務報告、現場圖、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內政部消防署臺中港務消防隊)、工具箱會議記錄表、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 全部事實。
二、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又雇主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分別訂有明文。被告劉文忠於施工過程中原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顯有過失。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劉文忠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罪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劉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等罪;被告忠奇公司則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被告劉文忠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