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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勞安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勞安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七軍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姿晴被 告 姚岱芸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72、29784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五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一○八八號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七軍工程開發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七軍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蘇姿晴、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七軍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蘇姿晴、A03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672號115年度偵字第29784號被 告 七軍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姿晴被 告 A03

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魏廷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七軍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軍工程)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事業主,A03則係七軍工程之領班,負責管理勞工從事勞動作業及工地現場指揮監督;少年陳○澤(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則係稑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稑晉公司)所僱用之勞工。緣盛所建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所公司)將該公司所承攬之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舊建築拆除工程」交付七軍工程承攬;七軍工程則委由稑晉公司於114年10月20日8時許,委派勞工即少年陳○澤、林文聖至上址,從事垃圾處理及分類事宜。詎七軍工程及A03均明知使勞工至屋頂作業,應於屋架上規劃安全通道,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於屋架下方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措施,及於現場監督勞工確實使用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墜落危險之措施,以避免工安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為上述措施,於114年10月20日16時25分許,少年陳○澤受A03指派,至上開工地距離地面7.4公尺之屋頂上,從事將已拆除並堆置於屋頂邊緣之烤漆浪板推落至地面作業時,不慎踏穿採光罩,因此跌落至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挫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

二、案經少年陳○澤之父A01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七軍工程代表人蘇姿晴、被告A03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等坦承指派被害人即少年陳○澤至上址屋頂,從事烤漆浪板清除作業,及未設置防止勞工墜落危險措施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證人白光明、林文聖、鄧育豐、梁體風、證人即同案被告顏朋誥等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等涉有上開過失致死及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1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罰則事項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國軍臺中總醫院死亡通知單、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5年2月24日中市檢營字第11500029126號暨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檢查結果說明、工程合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A03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嫌處斷;被告七軍工程,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