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文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紀文斌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參拾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二、經查,被告紀文斌因竊盜案件(114年度審易字第415號,經改分為115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15年1月7日起羈押在案。茲被告因犯詐欺等案,由本院另案以114年度訴字第672號案件審理中,並於115年1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命被告自同日起羈押3月,此有本院另案押票、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因另案羈押,則本案對被告羈押處分之原因即已消滅,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裁定自115年1月30日起撤銷本件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