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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緝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嘉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9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嘉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徐嘉成與林明學(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劉嘉培、劉淑樵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㈡徐嘉成與林明學、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林明學持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該處大門後,以如附表所編號2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劉嘉培、劉淑樵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㈢徐嘉成與鍾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劉嘉培、劉淑樵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嘉成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明暐、證人即告訴人劉嘉培、劉淑樵於警詢之證言。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言。

㈣員警職務報告。

㈤鍾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相片對照表(指認徐嘉成)。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⑵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㈦劉嘉培之113年9月26日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義里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㈨113年9月19日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㈩劉淑樵之113年11月15日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義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

113年11月15日現場照片。

113年9月15日、113年11月5日、113年11月12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嘉成所為,①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②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毀壞大門罪;③就附表編號3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起訴書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罪,但被告與林明學係以破壞剪破壞大門之方式為之,應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起訴書漏引第2款之規定,尚有未洽,但此係竊盜加重條件之增加,無需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與林明學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與林明學與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部分,與鍾成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肆意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犯行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目前尚有多起案件,分別由檢察官偵查中或繫屬於本院

審理中;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之罪,不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竊得之物,均未據扣案,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人 行為方式 行竊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年9月15日21時33分許至22時31分許 徐嘉成 林明學 徐嘉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明學前往臺中市○里區○○路○○巷00號工廠(下稱案發地點),先由林明學直接拉開案發地點大門,再由徐嘉成將自小貨車駛入案發地點後,林明學再徒手將案發地點內之如右欄所示之物品搬上徐嘉成之自小貨車,搭乘徐嘉成之自小貨車離開現場。 木頭櫃子、木製樓梯、 置物箱的抽屜等物 徐嘉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頭櫃子、木製樓梯、置物箱的抽屜,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11月5日20時20分許至23時29分許 徐嘉成 林明學另一不詳姓名之人 林明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徐嘉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案發地點,林明學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持破壞剪破壞大門後,徐嘉成即將自小貨車駛入。林明學、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將餐車白鐵板搬上徐嘉成自小貨車,由徐嘉成負責將白鐵板載往林明學住處。 餐車白鐵板1個 徐嘉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破壞大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餐車白鐵板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11月12日6時57分許至9時15分許 徐嘉成 鍾成 徐嘉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鍾成前往案發地點,先由徐嘉成直接拉開工廠大門,再將自小貨車駛入案發地點後,徐嘉成、鍾成2人共同徒手將案發地點內之如右欄所示之物品搬上徐嘉成之自小貨車,再由徐嘉成駕駛自小貨車搭載鍾成離開現場。 白鐵製門、窗、門框各1個 徐嘉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製門、窗、門框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