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4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鈺祺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鈺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鈺祺知悉犯罪集團為隱匿身分會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倘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予不甚熟識之人,可能供不法詐騙分子用以詐騙他人,其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3日16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電話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電話門號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4年9月間,以本案電話門號註冊通訊軟體LINE暱稱「希望在前方」(ID:000000000),並傳送訊息向房詠慧佯以假虛擬貨幣獲利之方式詐騙,致房詠慧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總計損失新臺幣(下同)861萬元。嗣房詠慧發現遭詐騙,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房詠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鈺祺及其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房詠慧於警詢(見偵卷第45至47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LINE ID查詢資料、LINE暱稱「希望在前方」之個人頁面截圖、被告名下手機門號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截圖、面交車手照片、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43至44頁、第49至75頁、第87至10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
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業與告訴人房詠慧調解成立,約定給付100萬元,並已依約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暨其學識為碩士畢業,已婚,現從事工程,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證,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獲得35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上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其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