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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元璋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令A03應於114年7月12日以前完成24週共48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保護令有效期間自113年5月30日起延長2年。詎A03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臺中市政府以113年7月4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188152號函、113年8月2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218304號函、113年12月24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374198號函、114年2月21日府授衛心字第1140045526號函、114年4月7日府授衛心字第1140090939號函通知其應遵其完成認知教育之處遇計畫,惟A03均未出席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計畫,未於期限內完成24週認知教育之處遇計畫,而違反前述保護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A03於本院115年2月23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理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9、23至26頁),而本案係科以拘役之案件(詳後述),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在本院審理時未聲明異議,被告則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而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未到。惟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並不否認有收到本案保護令,也知道本案保護令內容,然辯稱:我當初第一次有來這裡(應係指本院)上一次課,第二次叫我去沙田路上交安的課,我問社工為什麼不是來地院,我沒有錢也沒有交通工具,我就沒有去了等語(見偵緝卷第

41、42頁)。

㈡、惟查,被告經本院裁定本案保護令後,因被告必須於114年7月12日以前完成24週共48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執行單位臺中市政府遂發函通知被告應完成前開認知教育輔導,陸續命被告於113年7月25日、113年8月29日、114年3月27日、114年4月24日之18時30分至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第一醫療大樓社工室外報到,除113年7月25日因颱風取消,113年8月29日通知未合法送達,其餘均有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但被告均未出席,有本案保護令(見偵卷第47-53頁)、臺中市政府113年7月4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218304號函暨送達證書(見偵卷第61-69頁)、臺中市政府113年12月24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374198號函暨送達證書(見偵卷第71-75頁)、臺中市政府114年2月21日府授衛心字第1140045526號函暨送達證書(見偵卷第79-83頁)、臺中市政府114年4月7日府授衛心字第1140090939號函暨送達證書(見偵卷第87-91頁)、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見偵卷第123-129頁)在卷可稽。而被告自本案保護令裁定後,戶籍地並無變更,亦未陳報其他住居所,上開通知既有合法送達,被告自應遵期到場,竟拒不為之,以沒錢、沒交通工具為由置辯,但上情是否屬實,被告並無提出相關事證,尚有疑問,且縱有到場之困難,被告亦應主動聯絡相關單位請假或請求協助,卻均無為之,率然不參加認知教育輔導,自屬違反本案保護令。

㈢、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經本院裁定本案保護令,本應遵守裁定內容遵期參與認

知教育之處遇計畫,竟無正當理由拒不為之而違反保護令,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恐嚇取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

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17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