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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4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4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子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子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4年9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之記載,應補充為「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65日,於114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並於114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子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持一字起子破壞告訴人林金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車門鎖,並以十字起子轉開電門螺絲後,插入一字起子發動引擎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64、102頁),且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揮打,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為本院依審判實務所知之事,則被告持一字起子、十字起子行竊,自屬攜帶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1年4

月、1月2月、1年2月、9月、10月、7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65日,於114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並於114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部分犯罪之罪質、目的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被告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持一字起子及十字起子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並拔除車牌、車內座椅、皮帶、黑油及木欄杆後,將本案車輛棄置在彰化二水濁水溪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且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本案車輛之車身、引擎等並已尋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偵卷第71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至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3萬3,800元,然被告於當庭給付1萬元後,即未依約定於115年7月20日前給付剩餘調解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顯然被告並無按調解內容履行之誠意,足見被告毫無誠信,實難認其犯後確有彌補損害之心。兼衡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考量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車輛含其內之座椅、皮帶、黑油及木欄杆

等物品,核均屬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竊得本案車輛後,將車內之座椅、皮帶、黑油及木欄杆等物拆卸,僅餘本案車輛車身及引擎等部分,業經警尋獲後發還予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則上開本案車輛車身及引擎等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就本案車輛車身及引擎等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自本案車輛拆卸下來之車內座椅、皮帶、黑油及木欄

杆等物品之價值共計3萬3,800元,被告供稱均已丟棄(偵卷第65頁),然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本案判決之日止,本院可查得被告僅給付告訴人1萬元,已如前述,是就被告已賠付之1萬元部分,等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除該1萬元後所剩餘之物品價值為2萬3,800元(計算式:3萬3800-1萬=2萬3800元),尚未實際合法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併此敘明。

⒊至被告竊得之本案車輛車牌2面並未起獲,然衡酌上開車牌可

經補發而失其效用,本身經濟價值甚低且專屬性甚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被告持以犯本案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各1支,雖均為其供本

案犯罪使用,然均未據扣案,且為日常生活常見之輔助工具,復無證據可證現仍尚存,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瑜股

115年度偵字第3010號被 告 張子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1年4月、1月2月、1年2月、9月、10月、7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4年9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1月23日2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停車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見林金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本案小客貨車)無人看管之際,以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打開車門,並以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插入電門發動引擎,竊取本案小客貨車(已發還,副駕駛座側鑰匙孔、車輛啟動鑰匙孔遭毀損、車內座椅〔價值14300元〕被拔除、車牌、皮帶〔價值4000元〕、黑油及更換材料〔價值約5000元〕、木欄杆〔價值10500元〕遺失,價值共計約33800元),得手後,駕駛本案小客貨車離去。嗣林金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子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金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人提供已付費金額及求償費用、車輛異動登記書、展誠企業行、日新汽車水箱收據、日成汽車材料行估價單、匯豐汽車匯豐大里廠鈑噴估價單及員警職務報告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竊盜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高度相似,且其所犯森林法案屬故意犯罪,均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小客貨車(車身及引擎)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其餘車內座椅、皮帶、黑油及更換材料、木欄杆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