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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5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榮定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3因與A02有財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向A02恫稱並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使A02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或身體安全。

二、案經A02委託張榮成律師、劉豐億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於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詳下述),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A03固於偵查時,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A02等節,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只酒後跟告訴人對話,如果是陌生人傳送這樣的訊息給我我會害怕,但我跟A02之間,應該只是心裡不舒服,我會跟他溝通(偵卷第33-35頁);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稱:我跟告訴人是多年好友,長期有往來,告訴人與我間因投資產生糾紛,告訴人要求我返還投資資金,但我認為是投資風險損失而未有共識,我當時有財物及生活壓力,才會對告訴人傳送相關言語,並無基於實際加害他人生命、身體或安全之目的所為云云(本院卷第17-45頁)。經查:

(一)被告有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3-8、43-47、57-59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社群軟體動態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他卷第11-23、4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和與事實相符,先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偵查時,業已證述對被告傳送之相關訊息感到心生畏懼等語(偵卷第3-8、57-59頁),且參諸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偵卷第11-20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已就兩人間財務糾紛部分相互爭執,此亦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17-18頁),則被告在爭執間對告訴人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判斷,該等言詞確足以使告訴人有不安全之感受,而被告上開用詞已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自屬恐嚇行為。又被告是否果有加害之意思及實施加害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均無礙於被告確已有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怖,核已該當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傳送各該文字應僅使告訴人心裡不舒服,其沒有實際為加害行為云云,要無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陸續傳送恐嚇文字予告訴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態度及手段處事,率爾以上開手段對告訴人實施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心中恐懼,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其行為全部坦認,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係因兩人間投資等財務糾紛而起,並係於爭執中所為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大學畢業、需要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2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經本院指定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行審判程序,於115年6月3日將傳票送達○○市○區○○路000號0樓之0被告住所,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即已合法送達。惟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5年6月25日未到庭,其雖於115年6月25日請其母親當庭具狀略稱:「被告因在越南有事走不開,又身體欠安,孩子年紀小沒人託管,已請媽媽殷○○幫忙遞狀,說明一切,懇請法官依狀內容從輕發落...」等語(本院卷第67頁),並又於115年6月29日具狀提出拔罐照片、小孩照片,然並未提出任何正式醫療文件證據可供判斷被告身體是否確有無法到庭具體情狀,又其家屬照顧問題亦非不可抗力,仍得自行妥適安排規劃相關事宜,本院指定之期日已預留相當時間足供應訴準備,被告以前開事由拒不到庭,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並非正當,應認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檢察官王堂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1 114年7月26日2時11分許 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 慢慢來 2 114年7月29日6時33分許 我只想幹死你全家而已喔! 3 114年7月29日6時38分許 我警告你 我們下次見面 用拳頭打招呼 4 114年7月29日6時43分許 我看你之後是死路一條了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