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坤瑞
鄭孟昌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劉孜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423號、第6637號、第2072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魏坤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⑬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編號⑦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孟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⑤、⑧至⑬、⑮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編號⑮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4行所載「自民國114年10月起」,應補充為「自民國114年10月6 日起」;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5 行至第8 行、㈣倒數第4行至第2行所載「百家樂機臺4 臺( 共21個座位) ,捕魚機1 臺( 共6
個座位) ,輪盤骰寶機臺1 臺( 共12個座位),老虎機56臺(共56個座位) 」,責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均有註明「含下注用電腦」(見責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301 、349 頁),均應補充為「百家樂機臺4 臺( 共21個座位,含下注用電腦21台) ,捕魚機1 臺( 共6 個座位,含下注用電腦6 台) ,輪盤骰寶機臺1 臺( 共12個座位,含下注用電腦12台) ,老虎機56臺(共56個座位) 」;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魏坤瑞、鄭孟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本案沒收之依據業經公訴人補充,尚有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①監視器主機10臺、監視器鏡頭(含sim卡)1臺②娛樂用紙代幣(已使用)46張③娛樂用紙代幣(未使用)55疊④公司大小印章2顆、圓戳章1顆、統一發票專用章1顆⑤點鈔機1 臺、百家樂機臺4 臺( 共21個座位,含下注用電腦21台
) 、捕魚機1 臺( 共6 個座位,含下注用電腦6 台) ,輪盤骰寶機臺1 臺( 共12個座位,含下注用電腦12台) 、老虎機56臺(共56個座位)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57 萬3380元⑦魏坤瑞經本院115 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扣押之現金152 萬662
0元⑧智慧型手機iPhone14⑨遙控器1個⑩支出明細表1批、收支表1疊,員工資料表3本⑪筆記型電腦1臺⑫遊戲規則同意書1 份、老虎機專用兌換券1 本、Slot- 龍虎爭霸
千分隔日券1 份、票號登記簿1 份⑬智慧型手機1 支(iPhone12,門號0000000000,偵6637卷三第3
49 頁)⑭智慧型手機iPhone17Pro 、智慧型手表1 支、智慧型手機藍色i
Phone1 支⑮鄭孟昌經本院115 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扣押之現金16萬1200
元【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423號
被 告 魏坤瑞
選任辯護人 劉孜育律師
賈俊益律師被 告 鄭孟昌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魏坤瑞、鄭孟昌分別為臺中市○區○○○○○○○○段000號2樓「金典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登記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竟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10月起至115年1月8日止,在金典電子遊戲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藉擺設電動賭博電子機臺共計62台、95人座(含百家樂機臺4臺(共21個座位),捕魚機1臺(共6個座位),輪盤骰寶機臺1臺(共12個座位),老虎機56臺(共56個座位)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該場域由營業登記負責人魏坤瑞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招募鄭孟昌擔任金典電子遊戲場現場負責人並負責現場工作人事安排事宜,並由鄭孟昌僱用具有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陳韻玲、張豊筠擔任開分服務員、兌換金錢之工作;僱用詹心筠、楊靜玟、黃怡茹、郭書伶、張珊珊、陽珮均、張育溱等人擔任服務員,負責店內所有服務事項;僱用張文杰、邱健哲、古俊毅擔任廚師;僱用吳文展擔任保全,從事賭博行為(陳韻玲、張豊筠、詹心筠、楊靜玟、黃怡茹、郭書伶、張珊珊、陽珮均、張育溱、張文杰、邱健哲、古俊毅、吳文展等13人所涉賭博案件,另行處理),從事賭博行為。
(二)又金典電子遊戲場之賭博方法為,賭客入場時以現金向店員購買遊戲機臺分數(下稱開分)或直接將現金投入遊戲機臺取得分數,選定之機臺經店員開分後,由賭客隨意下注押分,依各該賭博電玩機臺之遊戲規則,下注押中者賭客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下注分數則悉歸店家所有,賭客不續玩並仍有分數時,可至櫃台向開分服務員陳韻玲、張豊筠辦理退還賭客之賭金,視機臺上分數及寄分卡確認數目或清空積分後,將現金放置連結櫃台旁之儲藏室內抽屜之暗櫃,再示意賭客前往櫃台旁儲藏室內拿取現金,藉此躲避查緝隱匿賭博犯行。
(三)賭客梁展浩、李國寶、汪添進、楊祥栢、趙仁鍵、吳玉華、李惠蘭、王文奕、楊旻達、雷彦明、李惠美、許哲勝、林宜
申、謝志超、林齊駿、謝奇紘、李賽琴、李東河、林威如、麥漢堡、劉保福、段永傑、許富庭、王金櫻、廖述漢(渠等所涉賭博案件,另行處理),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意,於115年1月8日前往上址「金典電子遊戲場」,以現金兌換分數,賭玩上開機臺,而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四)另賭客吳權郎(所涉賭博案件,另行處理)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意,於115年1月8日前往上址「金典電子遊戲場」,以現金8000元兌換分數,賭玩老虎機機臺,而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監視器時間20時47分),賭客吳權郎至上址電子遊戲場內賭玩老虎機機臺後,向張豊筠折換現金6000元,經張豊筠指示可進入上開房間於抽屜暗櫃內拿取換得賭金6000元後正欲離去之際,由警出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以現行犯逮捕鄭孟昌、張豊筠、陳韻玲、詹心筠、楊靜玟、黃怡茹、郭書伶、張珊珊、陽珮均、張育溱、吳文展、張文杰、邱健哲、古俊毅等14人及賭客梁展浩、李國寶、汪添進、楊祥栢、趙仁鍵、吳玉華、李惠蘭、王文奕、楊旻達、雷彦明、李惠美、許哲勝、林宜申、謝志超、林齊駿、謝奇紘、李賽琴、李東河、林威如、麥漢堡、劉保福、段永傑、許富庭、王金櫻、廖述漢、吳權郎等26人,並扣得現金157萬3,380元,智慧型手機4支,智慧型手表1支,遙控器1個,支出明細表1批,收支表1疊,員工資料表3本,監視器主機10臺,監視器鏡頭(含sim卡)1臺,筆記型電腦1臺,娛樂用紙代幣(已使用)46張,娛樂用紙代幣(未使用)55疊,遊戲規則同意書1份,老虎機專用兌換券1本,Slot-龍虎爭霸千分隔日券1份,票號登記簿1份,公司大小印章2顆,圓戳章1顆,統一發票專用章1顆,點鈔機1臺,百家樂機臺4臺(共21個座位),捕魚機1臺(共6個座位),輪盤骰寶機臺1臺(共12個座位),老虎機56臺(共56個座位)等物,另在吳權郎身上扣得60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坤瑞、鄭孟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即員工陳韻玲、張豊筠、詹心筠、楊靜玟、黃怡茹、郭書伶、張珊珊、陽珮均、張育溱、張文杰、邱健哲、古俊毅、吳文展等13人、賭客展浩、李國寶、汪添進、楊祥栢、趙仁鍵、吳玉華、李惠蘭、王文奕、楊旻達、雷彦明、李惠美、許哲勝、林宜申、謝志超、林齊駿、謝奇紘、李賽琴、李東河、林威如、麥漢堡、劉保福、段永傑、許富庭、王金櫻、廖述漢、吳權郎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金典電子遊戲場」現場圖、位置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截圖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魏坤瑞、鄭孟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2人與其他員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均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1罪,應論以1罪。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二罪與其等所犯之普通賭博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扣案之智慧型手機4支,智慧型手表1支,遙控器1個,支出明細表1批,收支表1疊,員工資料表3本,監視器主機10臺,監視器鏡頭(含sim卡)1臺,筆記型電腦1臺,娛樂用紙代幣(已使用)46張,娛樂用紙代幣(未使用)55疊,遊戲規則同意書1份,老虎機專用兌換券1本,Slot-龍虎爭霸千分隔日券1份,票號登記簿1份,公司大小印章2顆,圓戳章1顆,統一發票專用章1顆,點鈔機1臺,百家樂機臺4臺(共21個座位),捕魚機1臺(共6個座位),輪盤骰寶機臺1臺(共12個座位),老虎機56臺(共56個座位)等物,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魏坤瑞之犯罪所得310萬元(經搜索扣得157萬3,380元,另已聲請扣押152萬6620元經裁定獲准)、鄭孟昌之犯罪所得16萬1200元(已聲請扣押16萬1200元經裁定獲准),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