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5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孝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孝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孝文於民國115年1月31日16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小玉爌肉飯」店內,見洪三元所有之外套【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放置於店內餐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洪三元之外套,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洪三元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外套1件及現金3000元(已發還)。
二、案經洪三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江孝文於本院115年6月22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理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5、27、35至38頁),而本案係科以拘役之案件(詳後述),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在本院審理時未聲明異議,被告則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而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於警詢時,則已自白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洪三元所有之外套及3,000元,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以為是自己的外套所以就拿走等語(見偵卷第25至29)。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在小玉爌肉飯消費,於115年1月31日16時27分,我到該店並將我的外套放在店內桌上後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出來就沒看到外套了(見偵卷第31頁)。又依卷內店家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進入小玉爌肉飯消費時(監視器時間16時27分許),被告當時已經在店內用餐,待告訴人進入店內,將其外套脫下放在桌上後,被告即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6時29分許從座位起身,將告訴人外套取走,並離開店家(見偵卷第47至51頁),時間密接,顯見被告是發現告訴人將外套等財物暫放桌上離開時,趁機將之竊取。被告否認有竊取故意等語,自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江孝文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9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惟比對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17頁),被告係於110年9月1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10年9月22日出監,檢察官關於累犯之說明雖有瑕疵,但於累犯之認定尚無影響。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告訴人之外套等物,造成他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妨害風化、不能安
全駕駛、洗錢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9頁)。
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5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取之外套1件及現金3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但業經員警查獲並扣押上開物品,且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43頁),依法不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